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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乙与姜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3民初66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郑X甲,女,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女,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甲与被告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X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56851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孙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8年9月6日3时00分,姜XX驾驶吴必龙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壹品世家小区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X甲发生碰撞,致郑X甲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事后姜XX因隐匿其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的行为,未能及时报警逃离现场。
2.事故责任认定:2018年10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甲无责任。
3.投保情况: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事故后果
郑X甲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两侧额叶、颞叶脑挫伤;脑白质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颈椎间盘突出,2018年9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021元。根据原告申请,受阜宁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2019年8月15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郑X甲是否构成伤残或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郑X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残疾;2、伤后需给予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鉴定费用3312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13021元,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390元元、900元、5840元,被告仅对护理费不认可,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因有关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本院酌定;
5.残疾赔偿金47200元*2=9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所需认可3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酌定4000元;
8.财产损失6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相关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800元;
9.鉴定费33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损失合计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事发后,姜XX垫付医疗费14996.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因驾驶车辆的姜XX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庭调查公安卷宗查明姜XX驾驶时酒精含量确定是饮酒或者是醉驾的状态,以确定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公安机关未对姜XX驾驶时酒精含量进行检测。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X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姜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甲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但驾驶员姜XX属酒后驾驶,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郑X甲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事发后,姜XX为原告郑X甲垫付医疗费14996.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郑X甲赔偿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XX向原告郑X甲赔偿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计1719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郑X甲负担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元,被告姜X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庆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书记员 江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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