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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2民初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XXXX。
负责人:归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7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13时5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河杨线由东向西行使至青县河杨线杨庄子村东弯道处向南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3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申请青县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评估,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车辆损失为68552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50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121382.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方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在事故真实且无法定拒赔及约定免赔的基础上应在原告的投保限额内计算其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13时50分,原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河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河杨线杨庄子村弯道处向南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242019000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HXXXC2019079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85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5073元、施救费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1382.4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义务。原告李XX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552元、鉴定费5073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6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76625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盘古市场支行户名:李XX账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广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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