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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38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南县。
负责人:冯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6号。
法定代表人: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君宏建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君宏建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对雇佣的员工因意外导致的死亡或伤残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本保险单只承担意外死亡和伤残”,即该保单只对意外伤害造成的伤亡承担赔付责任。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是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与意外事件不能划等号,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享有免赔权。黄某在2014年12月14日下车三点至四点,在选矿厂将钨砂抬到铲车上时突发疾病,送往定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定中医院出具的疾病死亡证明书显示,导致黄某死亡的原因系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脉综合症。据此可知黄某的死亡不是被铲车轧死或其他突如其来的暴力伤害导致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的死亡。对于黄某的死亡,虽然定人社局及赣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的死亡作出且后者维持了视同工伤的认定,但是不能曲解为构成工伤就不属于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因为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也视同工伤,既然构成工伤,那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与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无关。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对雇佣的员工因意外导致的死亡或伤残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黄某没有达到赔付的条件,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与理由充分。
君宏建设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4日,黄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最终被生效判决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亡,这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某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单处特别约定“本保单只承担意外死亡和伤残”,但君宏建设公司手持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纯系空白,无任何文字。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行业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六条已载明保险人可以责任免除的全部九项情形,君宏建设公司认为除此条载明的九项责任免除情形外,某保险公司均应依法赔偿。该条九项内容中的前八项与本案毫无关联,第九项记录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点与黄某视同工伤的情形完全不同,原审判决客观公正。
君宏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黄某,因工死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区工作,从事采矿工作岗位,原告未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黄某在选矿厂将钨砂抬到铲车上时,突发疾病,送往定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在当晚死亡。定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导致黄某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脉综合症。2015年1月12日,朱日娣作为黄某的妻子向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告定人社局作出定人社认定(20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公司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行政复议维持涉案工伤认定书,后经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工伤认定。朱日娣、黄声鹏依据以上事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判决原告向朱日娣、黄声鹏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共计560113.15元,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员人数为824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保险金额4944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了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九款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受害人黄某是否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区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员人员为824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人员未明确约定固定的人员,仅对矿区的824名工人进行参保,该824名人员存在流动性和不稳定性,虽然在被告提供的18名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害人黄某的名字,但根据定钨砂行业协会提供的名单以及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保险期间被害人系原告受雇人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适用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在工作实际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导致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定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导致黄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脉综合症,该事故经定人社局以及赣州市人社局确定为工伤,且经一审法院认定赣州市人社局的决定,故不能认定死亡原因系受害人自身已经患有的疾病引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预先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2018)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向朱日娣、黄声鹏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共计560113.1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60113.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560113.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承担4557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条款及保险条款中需要进行解释说明的条款对君宏建设公司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2、工作人员名单,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君宏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名单中没有本案涉及的被害人黄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君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保险单盖有公章,但君宏建设公司并未认可其背面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君宏建设公司示明背面的责任与义务;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来保额有60万元,10人是增加的人数,因为君宏建设公司很多工程都存在挂靠关系,时间是7月18日临时写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投保时间和保险期间均不在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只是被保险人的部分工作人员名单,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君宏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采矿工程、选矿工工程、尾砂工程、建筑工程及上述辅助工程。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4年7月18日,君宏建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君宏建设公司,雇员人数为824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上述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君宏建设公司是一家主要承接矿山建筑工程的企业,依法应当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江西省境内依法成立的煤矿及非煤矿山开采企业、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及经营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旨在减轻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损失的一个险种。但是,2014年12月14日下午,黄某在选矿厂将钨砂抬到铲车上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在当晚死亡。所以,黄某的意外死亡,并不是因为君宏建设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的。君宏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的意外死亡,与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君宏建设公司没有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黄某家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显然与安全生产责任无关。因此,君宏建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8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到),二审案件受理9800元,合计147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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