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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1民初246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田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8862.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田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2019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田XX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半壁店村,与陈学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此次交通事故,田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XX支付×××车辆修理费16225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18625元。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8862.5元,由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田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额42756.4元。2.请法院核实×××车行车证、田XX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退一步讲,若田XX能提供该车正常年审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结合(2019)冀0681民初2790号判决结果,对于田XX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应先予扣除陈学生×××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7762.50元。4.根据保险法66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XX作为涉案车辆×××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2756.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2019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田XX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半壁店村,与陈学生驾驶的×××车辆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田XX车辆前部与陈学生车辆尾部接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XX作为原告将陈学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诉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冀068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6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15日生效。
×××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田XX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田XX主张修理费16225元,并提供了维修单一张及维修发票两张。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5日,维修单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维修单与本案无关。田XX称该期间系正常维修时间及协商理赔时间。考虑到维修车辆确需耗费一定时间,本院对于维修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认可。
田XX主张施救发生了两次,一次由北京市房山周口店汽车修理厂施救,施救费13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明细(2019年1月28日)和发票;一次由涿州市亮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施救费11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明细(2019年1月29日),但称发票已丢失。某保险公司质疑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可无发票的施救费用。本院仅对有发票的施救费金额予以认定;对田XX所主张金额为1100元的无发票的施救费明细(2019年1月29日)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车辆支付的修理费16225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7525元。
本院认为,田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田XX、陈学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冀068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对方事故车辆所有人陈学生赔偿田XX各项经济损失7762.5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田XX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田XX现就剩余损失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理赔数额,应当根据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数额,扣减已获赔数额,确定为7762.5元。田XX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XX保险金7762.5元;
二、驳回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田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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