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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XX和物业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8民终4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16XXXX。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XX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赣0802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嘉和物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诉请的举证责任,包括其诉请是否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的原因及性质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上诉人非法定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调查权,仅能依据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系意外死亡,且本案证据显示,被保险人死亡不能排除自杀可能。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单位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其次,死亡证明系2019年1月30日出具,而根据上诉人在派出所复印的相关公安案卷材料,本案死者死因调查系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依职权介入并作出书面死因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于2019年2月14日才出具,晚于死亡证明,调查报告明确陈述仅能排除文子庆他杀的可能性,排除他杀就存在自杀和意外。该调查报告为刑事警察大队并加盖公章,且办案人均签名确认。该报告对所有证据及疑点进行了分析说明,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较死亡证明更具有证明力。故本案死者死因不能确认为意外。三、《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文子文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上诉人不应赔偿。根据公安案卷及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死者死亡前系攀爬顶楼栏杆导致死亡。该事实有公安对死者的死因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栏杆照片为据。坠落前死者有在凌晨三点攀爬顶楼栏杆的非正常举动,此时宿舍大楼学生已全部放假,宿舍管理规定亦明确禁止攀爬栏杆。作为宿舍管理人对此应明知相关规定,死者为成年人应明知在六层顶楼攀爬栏杆的后果,却违反相关规定作出令人匪夷所思的举动。另外,在其上楼前,还反常将一楼从内反锁的宿舍大楼打开,然后在凌晨三点左右再上六楼顶楼发生本次坠楼事故。综上,本案死者死因不明,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系意外死亡,且事故死因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保险人行为有重大过失,属免赔范围。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嘉和物业辩称,一、我方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第22条第7款规定的义务。我方已经根据保险条款提供了涉案事件的原因等有关证明材料,投保人将自己能够获得的证明材料提交即可,不能强求投保人提供自己无法获得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将查清文子庆的死因视为被上诉人的责任,实属推卸责任。二、文子庆事件应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应当理赔的情形。文子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坠落身亡,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九)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进行理赔。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已经认定文子庆属于意外死亡,该证明已经生效。上诉人提交的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文子庆死亡调查报告》仅写明排除他杀,并没有否定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文子庆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首先,公安调查报告中并没有明确表明文子庆系攀爬栏杆坠亡,虽然刑事技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谈及事发现场的栏杆有攀爬痕迹,但又没明确说明该痕迹是文子庆造成,刑事技术科只是在描述案发现场,并没有进一步确认痕迹的制造者。其次,如果文子庆死亡不存在故意行为那么就是自杀,但上诉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文子庆具有自杀的动机;文子庆作为宿舍管理人员对相关安全规定非常清楚,没有有违常人的过失举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文子庆死亡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虽然学生已经放假离校,但文子庆也要值班巡逻,对学生的财产进行看管。四、被上诉人在订立涉案合同时不知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当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只给了投保清单、保险单、发票,这些材料均未有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免责条款,且上诉人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以免责条款拒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符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和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文子庆在原告嘉和物业处从事井冈山大学学生宿舍(18)栋宿舍管理工作。2019年1月2日,原告嘉和物业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XXX01936240000000001,被保险人为嘉和物业,雇员人数为107人(含受害人文子庆在内),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载明: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每人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29960元。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如因雇员犯罪、自杀自残、斗殴,或因受酒精、毒品、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2019年1月19日,文子庆从井冈山大学学生宿舍18栋顶楼坠落死亡。当日,井冈山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向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河东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勘查,经初步勘查:排除他杀,具体原因待进一步核实。2019年1月29日,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文子庆妻子史季季、女儿文梅(以下简称乙方)在吉安市矛盾纠纷联合调处中心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包括保险理赔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前期费用等全部费用);二、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提供保险理赔需要的材料;三、甲方在2日内先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在乙方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关完整材料,待保险公司确定材料无误后3日内支付,逾期未付,市联调中心将督促甲方履行;四、乙方在春节前将文子庆放在值班室的个人物品清理完毕;五、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部款项后,甲方双方因文子庆死亡引起的纠纷即告终结。双方案结事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文子庆家属支付10万元。当日,吉安市公安分局青原分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文子庆在井冈山大学学生宿舍18栋意外死亡。2019年2月14日,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经审查认为文子庆死亡一事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青公(刑)不立字【2019】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文子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文子庆死因不明为由拒赔。2019年2月27日,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又向文子庆家属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与保险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死亡,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雇员文子庆于2019年1月19日在井冈山大学学生宿舍18栋值班期间从宿舍顶楼坠落身亡,根据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显示,受害人文子庆生前不存在精神病史,未有重大身体疾病,未与他人产生过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文子庆有自杀动机,且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文子庆在井冈山大学学生宿舍18栋意外死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法律费用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法律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费用4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和物业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和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42元,原告嘉和物业负担408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安民警执法执勤处置规范与方法》,证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流程,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文子庆属于自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和物业雇请的员工文子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坠楼身亡,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技术科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河东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关于2019年1月19日井冈山大学18栋体育学院学生宿舍宿管员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文子庆生前不存在精神病史,未患有重大身体疾病,亦没有与他人产生过纠纷,不能证明文子庆有自杀动机。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文子庆为意外死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雇请的文子庆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该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提交的《关于2019年1月19日井冈山大学18栋体育学院学生宿舍宿管员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虽载明有攀爬痕迹,但未说明该痕迹为文子庆遗留,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文子庆存在攀爬楼顶栏杆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平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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