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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区志刚服装店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鄂1083民初2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湖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武侯区志刚服装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翟XX,系店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塔桥路63号荆州新天地商业区-2005、20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侯区志刚服装店(以下简称志刚服装店)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459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将车辆借给案外人张文,案外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躲避对向车辆而导致车辆发生自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被告却拒绝理赔。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保单,拟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情况;
证据四、交通事故证明、报警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证据七、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才要求原告签署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及告知书。
被告对证据一至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的一方周千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九、事故证明,拟证明该事故驾驶员未在事故现场到案及报案,无法确定驾驶人;
证据十、张文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文未受伤也未报交警及保险;
证据十一、保险条款、道路安全法法规、交通事故处理条款,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原告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十二、有原告盖章的免责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对证据九至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签字确认,仅仅是盖章,且盖章是在事故发生后,投保的时候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至七、九至十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结合证据八,可以认定原告在免责条款及投保单上的盖章均在事故发生之后所盖,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2月15日12时53分许,川AXXXXX凯达拉克小型越野客车沿洪湖市芙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洪湖市XX大道XX桥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此交通事故中的川AXXXXX驾驶员未在现场及时报警,且驾驶员未在事故现场到案,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此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912.9元。2019年5月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川AXXXXX凯达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24396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拒赔的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1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虽向本院提交有投保人盖章的免责条款及投保单,但盖章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投保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侯区志刚服装店145912.9元(款汇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翟XX,开户行: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XXX97)。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该款也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同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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