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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2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11民初7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纪XX,男,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12:30左右,王平驾驶苏C×××××大型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2km+40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胡某1驾驶的苏C×××××左转弯的货车时,与货车相撞,该起事故导致车辆受到损坏。原告所有的苏C×××××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营运线路徐州至宿迁的使用权,营运车辆为苏C×××××,甲方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内,如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发生行车事故、客运事故及其他事故时,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
2014年7月28日,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为车牌号为苏C×××××的金龙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286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5年7月6日12时30分许,王平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2km+400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胡某1驾驶的苏C×××××号左转弯的中型自卸货车时,与该货车相撞,该起事故导致胡某1、胡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1、胡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未对车辆定损。后受交警部门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认为所需修理费用为2860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152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430元。赵源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由江苏乐富融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8600元,江苏乐富融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变更为江苏乐富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8600元,公路路产赔偿款14250元,车辆施救费4800元,车辆评估费用1430元,合计49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600元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数额,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28600元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XX路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合计20480元;二、驳回原告纪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311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纪XX作为被保险车辆苏C×××××的实际车主,且实际支付了各项费用,原告对事故车辆苏C×××××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即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断重新计算的期间应当是在该案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三年,本院在2019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三年,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维修的情况,在(2016)苏0311民初3523号案件中提供了江苏乐富融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及材料清单,在本案中又提交了赵源的书面说明及江苏乐富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本院也向赵源本人及江苏乐富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皖核实了事故车辆的维修情况,现已经查明赵源挂靠江苏乐富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由江苏乐富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维修的车辆开具票据,江苏乐富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变更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时增加了汽车维修,故其具备开具维修票据的资格,该维修款2860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给赵源,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28600元已经真实发生,并有证据证实,原告以已经发生的维修费28600元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该项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XX维修费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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