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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2民初727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5

原告:王X,女,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9315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36131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内2019年9月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市富霖居时,车辆被淹受损。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报告书定损过高;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2000元。
2、2019年9月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市富霖居小区处时,因突然天降暴雨,致车辆被水淹受损。
3、事故后,原告委托山东鼎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26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誉华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7904.44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195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如下:
1、关于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意见书,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是实际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公估公司参照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投保车辆的相关资料以及现场对标的车辆的实地勘验定损,同时结合受损车辆维修市场调查分析,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故,该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重新鉴定报告书定损过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67904.44元。
2、、关于评估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费9000元,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评估费,本院支持6663元(167904.44/226800*9000)。被告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7904.44元、评估费6663元,共计174567.4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理赔款174567.44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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