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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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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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再6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1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X,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省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西峡县金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郭XX及一审第三人西峡县金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豫民申38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申请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金马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营运车辆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认定为未生效条款是错误的。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而驾驶营运车辆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提示,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该条款系生效条款,双方均应当遵守。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刘德锋提供虚假从业资格证拒赔,并对这一事实提供了网上查询截图,但一、二审均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也未对该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描述导致判决缺乏证据。翻车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违规加装改装有直接关联,致使标的危险系数显著提升,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承担。
郭X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从业资格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免除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合理合法。道路从业资格证管理规定只是行业的管理规定,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不当,而不是驾驶员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超载,涉案车辆不是加装,只是固定以防止货物散落,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违法加高、超载。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马物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郭XX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17000元和两台吊车费7650元,合计12465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郭XX所有的豫R×××××/豫R×××××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第三人金马物流公司,2017年6月21日以第三人金马物流公司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均包含车辆损失险(主车400000元,挂车12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年8月24日11时30分,郭XX雇佣司机刘德锋驾驶案涉车辆,在由内乡往西峡县运输红土的过程中,途经内乡泰隆水泥厂路段转弯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内乡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所雇司机刘德锋在行驶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刘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郭XX支付施救费7650元,涉案车辆于2018年8月8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维修工时费15400元,更换配件费用80660元。为此郭XX支付鉴定费69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X将平板车加装货箱,属改装车辆其危险系数显著增加,为此申请鉴定,2018年8月15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事故时豫R-X885挂号货车的上装(货箱)与车辆主要靠螺栓固定,不属于改装车辆,其货箱应视为车辆装载的货物;但货箱的宽度及车辆的高度不符合GB1589-2016《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轮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4.1.1表1中自卸式半挂车外廓尺寸之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与鉴定公司沟通,鉴定公司出具补充意见,认为车辆发生倾覆的原因很多,包含但不限于车辆自身状况、环境因素、路面因素、人员操作等因素。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查,1、郭XX雇佣的驾驶员刘德锋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经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实,系统没有该登记的信息。2、郭XX的车辆在加装货箱后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保险。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XX所属的豫R×××××/豫R×××××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第三人金马物流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郭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计9606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郭XX加装货箱属改装车辆其危险系数显著增加,但经鉴定,该车辆不属改装,造成车辆倾覆的原因很多;郭XX雇佣的驾驶员刘德锋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在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系统没有该登记的信息,系行政管理范围,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郭XX车辆超载、加装货箱不符合国家标准,但郭XX购买某保险公司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但一审法院认为车损鉴定系诉中鉴定,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均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理赔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郭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对事故车辆施救实际支出,避免了损失扩大,不超出事故车辆的保险范围,应当支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豫132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XX保险金共计103710元(其中车辆损失96060元,施救费7650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鉴定费6900元,共计8296元,郭XX承担39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9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12661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郭XX承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是否成立。首先,驾驶员刘德锋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虽在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系统没有该登记信息,但不能因此认定该证书虚假,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说明有无资格证与事故没有实际关系,从业资格证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只是一个行政许可,故保险公司的该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加装货箱问题,经鉴定,该车辆不属违法改装,保险公司认为改装就免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再次,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后,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败诉,其拒绝承担诉讼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13民终6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定,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金马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与法律后果”。3、郭XX雇佣的驾驶员刘德锋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经河南省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网上查询,系统没有该登记信息。郭XX再审认可司机刘德锋无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和费用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由此可见,对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的驾驶人员,行政法规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准入资格,其目的也是为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该规定,未“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免责条款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文字加黑、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金马物流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上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与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印章。结合事故车辆驾驶员刘德锋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已经生效。根据再审查明事实,郭XX认可事故驾驶员刘德锋没有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655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鉴定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均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波
审判员 邹新哲
审判员 丁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俊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