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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124民初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全椒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甲,男,1972年9月12日,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丙,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的委托代理人陈X丙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并同意代为处理本案赔付问题。原告陈X甲当庭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陈X甲车损142000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150元、路损10030元,合计160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2时27分许,陈家狮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至553公里70米外,乱擦道路分流起点防撞桶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并车身甩尾调转,造成周德军、陈家清、王志芹受伤,道路防护设施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X甲负全部责任。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艳苹(与陈X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5884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该车的被保险人是原告。本起事故致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4200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0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15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还赔付了路损100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8844元车辆损失险无异议,原告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高达142000元,且未实际维修,对车辆事故后剩余价值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评估,对剩余价值评估后,由车损限额减去剩余价值后的数额可作为赔付原告车损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路损损失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路政所有权人支付了路政损失,且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肥顺利来公共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为路政产权所有权人,代开发票的开票人为于荣虎,发票与收条单位不一致,所以该项请求并无依据。3、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车辆未实际维修,也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所以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产生损失。4、对于行驶证登记车主,并非是原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2时27分许,陈家狮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至553公里70米外,乱擦道路分流起点防撞桶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并车身甩尾调转,造成周德军、陈家清、王志芹受伤,道路防护设施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X甲负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致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经本院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4200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0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15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还赔付了路损10030元。
另查明,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艳苹,与陈X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5884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保险人为陈X甲。2019年12月20日,刘艳苹将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路损等费用的索赔权交由陈X甲享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X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陈家狮驾驶证、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损评估报告、路损收条及发票、路损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甲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应对车辆事故后剩余价值应予以评估后,由车损限额减去剩余价值后的数额可作为赔付原告车损的数额。由于被保险车辆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事故造成车辆价值减少也是实际存在的,并已经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滁州市中联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142000元应当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抗辩路损系陈X甲单方委托评估,陈X甲主张路损损失的证据不足;陈X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路损损失的诉讼请求,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陈X甲支付的施救费115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陈X甲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甲车辆损失142000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150元,合计15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陈X甲负担1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圣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陆鹏
书记员高雨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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