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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402民初56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X甲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通过网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5714元,施救费1650元,共计673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3时20分许,韩建信驾驶鲁HXXXXX/鲁HXXXXX号罐式半挂车,沿枣曹路行驶至枣曹路山家林路口西路段处与种道营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因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断,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H30J08/鲁HXXXXX号罐式半挂车原登记车主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DXXXXX/鲁DXXXXX,后于2019年4月10日转移登记在微山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变为鲁HXXXXX/鲁HXXXXX,实际车主为原告刘X甲。车辆鲁DXXXXX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没有变更。该车由被告定损,损失价值为65714元,施救费为1650元。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19504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有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司主张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车辆H30J08/鲁HXXXXX号罐式半挂车原登记车主为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DXXXXX/鲁DXXXXX,后于2019年4月10日转移登记在微山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变为鲁HXXXXX/鲁HXXXXX,实际车主为原告刘X甲。车辆鲁D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504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
2019年8月19日3时20分许,韩建信驾驶鲁HXXXXX/鲁HXXXXX号罐式半挂车,沿枣曹路行驶至枣曹路山家林路口西路段处与种道营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致两车部分损坏。2019年8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事故发生时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报案,被告对原告所投保的受损车辆损失确定为65714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650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刘X甲为此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及维修费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移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枣庄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刘X甲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对案涉车辆车损金额65714元及施救费1650元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要求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虽然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即使保险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或仅承担部分责任,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亦未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况,且原告已另行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甲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3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新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帆帆
书记员 魏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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