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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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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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终32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5411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女,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掌握到的信息低价购买库存车辆,开具原价发票,然后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按照投保价值进行理赔,赚取理赔价格与实际购车的差价。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实际购买价值为119800元,而其投保时并未告知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值,导致上诉人承保金额远大于车辆实际购买价值。被上诉人在投保后短时间内就发生车辆全损的事故,上诉人才知道车辆实际购买价值。结合上诉人查询的情况,被上诉人涉及骗保行为,上诉人正在收集证据向公安机关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119800元,上诉人也只需赔偿119800元,且车辆残值归上诉人处理,归还被上诉人多交的保费。
被上诉人龙XX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诈骗保险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车辆实际购买价值为119800元,而在上诉人处承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车辆实际购买价值,导致承保金额大于车辆实际购买价值”,是一种不讲诚信、出尔反尔的作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龙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6001元、拆检费5000元、停车费81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25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新购买车牌号为贵HXXXXX号标致4008型越野车,价税合计金额为119800元,同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9800元。2018年11月24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的丈夫向春永驾驶贵HXXXXX号车沿都匀市321国道由坝固方向往都匀方向行驶至都匀市321国道坝固新桥路段时,该车碰撞道路右侧石墩,致使车辆受损,向春永受伤,造成致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701420180000870号)认定,向春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了贵州乾通东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阳标致车4S店),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检,产生拆检费为5000元、停车费810元,并对产生的维修费进行初步估算。事后,双方对事故车辆的理赔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年5月25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为216001元,原告为此交纳评估费4000元。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因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诉。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有骗保的嫌疑,请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双方对事故车辆均认可为全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损失216001元、虽然原告购车金额为119800元,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9800元,并以该金额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产生的拆检费5000元、停车费81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提供有收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骗保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16001元、拆检费5000元、停车费81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25811元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XX车辆损失等费用225811元。案件受理费4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主要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骗保行为;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是否只应当赔偿119800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骗保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骗保行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交纳了保险费,虽然投保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和投保的价值不相符,但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只应当赔偿119800元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候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实际购买价格为119800元,因此应当按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赔偿。
至于车辆残值问题,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该项主张,一审未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车辆损失费119800元、拆检费5000元、停车费81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29610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龙XX12961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8元,共计70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龙XX各负担3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