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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92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园茶园南街八巷81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564D。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47564元(含维修费44884元、评估费218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李XX、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一份,李X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2067.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1月13日8时4分许,李XX驾驶粤X*****车在佛山市顺德区105国道2605+500M大良国际商业城对开路段,与多车发生碰撞,致号牌为粤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1日,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粤X*****号车损失为44884元,其中工时费用为6680元,材料费用为38204元。李XX为此花费鉴定费2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XX车辆损失金额是多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并未禁止李XX自行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仅以李XX自行委托而否认鉴定报告的理由不充分,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李XX换件项目所换下来的材料应归属于某保险公司,而李XX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该材料,故某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残值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再次,李XX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且李XX、某保险公司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交通费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李XX该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李XX为确定损失而必然支出的费用。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以上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核算,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赔偿评估费2180元,车辆损失41063.6元(6680元+38204元-38204元×10%),合计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43243.6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XX43243.6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5元,由李XX负担74.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0.37元。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损失47064元(争议金额:残值3820.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扣减3820.4元残值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案涉车辆损坏后,已交由佛山市顺德区车本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本家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处理,现涉案车辆已全部维修完毕交付使用。车辆维修期间,李XX已委托维修机构和保险公司交接损件残值回收问题,直至一审开庭后李XX仍要求某保险公司回收残件,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告知李XX无需回收残件,也无需进行拍照,故现涉案车辆的维修所有残件仍存放在车本家服务公司待处理,某保险公司无权强行要求扣减残值金额,而不回收残件。二、本案所涉及残值仅为事故损坏无法修复才更换的残件,大部分损件已无实际价值无法出售,小部分损件也只能按照废铁价格出售,往往残件清理所花费用都会超出残件本身价值,因此根本没有回收的必要,这也是某保险公司一直不予回收的主要原因。现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残值金额10%即3820.4元进行扣减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李XX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三、李XX享有选择残值折价或回收的权利,李XX同意某保险公司回收所有残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扣除10%的残值3820.4元。
李XX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按照佛山市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损件残值金额155.76元扣减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李XX进行过协商,也去过车辆维修的车本家服务公司进行损件回收,但现场只有个别的旧件,车本家服务公司没有提供全部损件给某保险公司回收,故某保险公司无法完成旧件回收工作。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李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所得的评估报告。首先,李XX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共同勘验车辆,核定损失项目、修理方式等,无法确定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有对受损车辆进行实地勘查、拆检,违反了鉴定程序。其次,李XX提供的评估报告结论不合理。评估人员应根据勘估后确认的车辆受损情况,按相关的修理、更换或重置的价格费用评估准则进行评估,但《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未提供所依据的价格标准;且经某保险公司对比现行市场价格,其评估价格明显偏高。另一方面,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使用年限超过8年,车辆自身存在磨损以及老化,故更换配件应适用同类二手车零件的价格。另外,根据一审期间勘验车辆以及结合实际情况来看,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车辆配件更换价格应折中处理,按配件更换价格70%核定,即按受损车辆维修材料费38204元的70%计算,再扣减10%的残值,即为30748.6元。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李XX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程序不公正且结论不合理,评估费应由李XX自行承担。
李XX辩称,某保险公司拖延定损,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即使对损失有争议,也应该先对无争议部分理赔;对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确定理赔金额,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没作任何赔付。直到本案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才出具定损清单,且定损方案是商业性质的,有失公允,李XX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另外,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定损的金额为18000多元,二审期间的定损增加了近一倍,说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违反诚信原则。
在二审期间,李XX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照片30张、车本家服务公司施工报修单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更换零件的情况,以及损件评估残值为155.76元。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各一份,证明未能回收配件6件,金额共计6278元,应扣减残值10%,即627.8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价格评估报告书》、照片30张、车本家服务公司施工报修单记载的维修项目、损件基本能相互对应,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佛山市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中关于未能回收损件的情况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李XX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后,李XX对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损件委托佛山市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残值评估,评估价为155.76元。李XX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按照上述损件残值155.76元扣减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2.应否在保险金中抵扣残值损失,若应抵扣,金额为多少。
李XX为案涉粤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共同勘验车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采纳,评估费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证明案涉车辆因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用6680元、材料费用38204元,合共44884元,作出该报告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相应鉴定资质,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所提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正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法确定因事故造成案涉车辆维修费用44884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车龄已超8年,应按车辆配件更换价格的70%计算。首先,李XX在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把车辆送至正规的、有资质的车辆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不超过《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所评定的维修费用范围和限额;其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对维修费用进行折减,故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系争评估费2180元,属于李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中李XX在一审审理终结后对车辆维修更换的损件委托佛山市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残值评估,残值155.76元;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已经回收了部分损件。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未能回收的部分损件,就其具体名称、未能回收原因、导致不能回收的过错责任方等事实,双方未能举证证明。鉴于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错误的情形,李XX表示同意按照评估价155.76元全额扣减保险金,故本院依法依照该价值抵扣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其认为未回收的损件的全新件价格的10%扣减保险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李XX的款项为维修费44884元、评估费2180元,合共47064元,扣减损件残值155.76元,为46908.24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因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而改判,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李XX上诉所提部分有理,对其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44728.24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5元,由李XX负担30.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李XX负担3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炜烽
审判员  禤 君
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骆静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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