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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6民终109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湛XX车辆损失合计4298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湛XX支付湛XX代为垫付的粤A*****号小型轿车车辆赔偿款14850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赔偿款7351元、粤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9058元,合计31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XX为粤E*****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35284.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
2019年1月5日11时39分许,湛XX驾驶粤E*****号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季华五路季华隧道时,连环追尾由李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由陈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郑某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湛XX委托佛山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评估公司)对粤E*****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40465元。湛XX为此支付维修费40465元、评估费2021元,并支付拖车费500元。
粤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佛山市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14019元。湛XX为此支付粤A*****号车的维修费14019元、评估费831元。
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合*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为6858元。湛XX为此支付粤A*****号车的维修费6858元、评估费493元。
粤E*****号小型轿车经某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9058元。湛XX已支付该款。
并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5日,诉讼中,粤E*****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湛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称保险车辆行驶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行驶证照片的拍摄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湛XX提供的由第三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书,因该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较为中立、公平,故法院采信湛XX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以其定损价格为依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湛XX为修复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支付维修费合计70400元,有价格评估书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委托鉴定的评估费3345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车辆的拖车费5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湛XX的损失合计74245元,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给湛XX。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本案赔偿责任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故湛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理赔74245元予湛XX;二、驳回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湛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保险公司与湛XX的保险合同,是双方之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订立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契约性。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上述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粤E*****号车的年检日期为2018年10月,但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时间2个多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只需要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免责条款是以加粗的黑色字体向投保人显示,充分证明某保险公司就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所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生效。
另涉案车辆粤E*****号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湛XX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足以证明其有多年的投保经验,商业车险是一种快速营销业务,保险条款全国统一适用,不论投保人在何处投保都受到同样条款内容的约束,湛XX作为有多年投保经验的自然人,不可能不知道上述免责情形。
湛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湛XX出示和提醒保险合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等相关条款,况且该免责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湛XX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即使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但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和免责后果之间不存在实际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当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因未按规定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免责条款才具有实质合理性,某保险公司才能援引该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可见,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湛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非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因未按规定年检而存在安全隐患,故某保险公司不能援引该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视频一段,拟证明案涉承保车辆粤E*****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期限未年检,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5日,案涉车辆年检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个视频并未清楚显示拍摄地点和视频中人员身份,也无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湛X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案涉粤E*****号车是2019年1月25日进行年检,“粤E*****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粤E(99)”方章是2019年1月29日加盖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粤E*****号车在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年检,于同年1月29日加盖“粤E*****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粤E(99)”方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保险车辆粤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年检期限未按规定检验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湛XX为案涉粤E*****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过检验时间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无需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保险条款中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加粗黑色字体处理以提示湛XX,在保险单中作出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并且由销售人员在交付保单时向湛XX进行了免责情形的说明。湛XX认为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是独立的文本,其只收到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提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解释说明。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上有提示湛XX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但保险单上并无记载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湛XX。故某保险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主张其已履行提示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在送达保险单时已向湛XX对免责情形进行说明,湛XX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湛XX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及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湛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被保险车辆粤E*****号车以及李某等第三者的粤A*****号车、粤E*****号车及粤E*****号车等三车受损,湛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四车的修复费用共计70400元,并支出评估费3345元和拖车费500元。修复费用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依照正确程序评估鉴定所得的结论,委托鉴定的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车辆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损失合计74245元,依约定和依法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且不超出湛XX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并且湛XX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给湛XX。某保险公司请求改判其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炜烽
审判员  禤 君
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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