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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8民初53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562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徐茂磊(实习律师),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XXXX。
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同训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训达粮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训达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训达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02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食用油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至,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0万元整。2018年9月3日,豫J×××××半挂车装载花生油运往山东,行至日兰高速214公里加500米处,与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过磅计算,原告花生油洒落15.020吨,后经山东誉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花生油损失共计1802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人员的资格证、驾驶证,运输手续和驾驶人员的资格合法的情况下,并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事故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前提是未从对方获得任何赔偿,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依照保险法规定,原告应当配合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向保险公司提交对方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否则,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配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留向对方车辆的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23时许,张林成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XXX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1511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加500米处(201),与前方顺行张献兵驾驶的豫J×××××半挂牵引车(豫JXXX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碰,致两车受损,张林成受伤,王希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5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林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主要责任;张献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如无责任。原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系豫J×××××号车登记车主,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合法有效年检期内,驾驶司机张献兵有A2驾驶资格证,符合准驾车型,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均在有限期限内。2017年12月20日原告训达粮油公司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训达粮油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承保方式:按双方约定办理方式办理汇总方式签发小保单;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8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免赔率/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被告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标的为:食用油脂;保险金额2000万元,费率5‰,预计保险费10万元整;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豫J×××××半挂牵引车(豫JXXX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载的食用油脂(花生油)洒落,经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装载的食用油脂(花生油)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0月17日该公司作出河南中州评报字【2019】A33评估报告书,损失评估值为1486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食用油脂投保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训达粮油公司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原告据此交付保险费用,被告出具保险单。除本次事故之外,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针对原告有关保险事故的赔偿情况,故应认定原告本次所诉在约定限额之内,被告依约应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抗辩未向其报备情况,不能对抗合同限额约定,且关于报备在保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责任后果,故其要求据此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训达粮油公司因事故损失的食用油脂(花生油),经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所做出的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食用油损失数额为148698元在本案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书系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合同约定因免赔率/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但在保险单中又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2000元。对于本案中出现每次事故免赔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解释为本案中被告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训达粮油损失146698元。原告训达粮油公司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付食用油脂(花生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训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46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中
人民陪审员  霍怀军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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