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9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海县-1号。
负责人:陈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当按比例赔付;被上诉人作为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案涉死者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不当。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未按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案涉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案涉事故车辆可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免予赔付。
被上诉人许XX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赵某斌刚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驾车行驶,交警部门未认定赵某驾车驶离现场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2.被上诉人依据案涉事故受害者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受害者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申请调取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X垫付的赔偿费用16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商业险部分承担43000元);2.由许XX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许XX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
2019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许XX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1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许XX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苏G×××××,由湖北省十堰市万达广场方向沿发展大道往四方山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亿科红郡路口路段,与压越双黄线左转弯的江某号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机动车车辆保险及凭证号)发生碰撞,致江某号倒地受伤,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江某号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13906.6元,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3月22日在家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十堰市)通过监控排查,联系到赵某。2019年3月28日,赵某至十堰市接受询问,赵某称因事发时天正下雨,其并不知道发生事故。同日十堰市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苏G×××××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即发生事故的车辆,同时确认了该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接触的部位。
十堰市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在十堰市城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赵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赔偿受害人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65000元。该款由许XX亲属许文明实际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受害人江某号系河南省内乡县岞岫镇吴某,许XX举证的居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自一九八几年便离开原村,至湖北省十堰市辖区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在与受害人理赔过程中许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细为:死亡赔偿金34455元×5年=172275元,丧葬费302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用13906.6元,近亲属误工费200元×5天×5人=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76462.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22000元,商业险部分(276462.1元-122000元)×40%=61784.84元,合计183784.84元,最终双方协商理赔1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XX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苏G×××××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许XX的举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同时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堰市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受害人赔偿款按照驾驶员事故次要责任40%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许XX理赔款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3000元,以上合计16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保险金16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的赔付数额是否适当;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许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某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当按比例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就精神抚慰金5万元总额按照40%的比例判决赔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受害者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以城镇人口标准判决不当,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受害者江某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以及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已经在城镇住十余年,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付,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许XX在案涉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0%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次要责任承担的赔付比例,并非法定的固定数额,而是法院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酌定的数据,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决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付,属于次要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比例的范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按照其申请调取案涉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故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认定了案涉事故的相关事实与事故责任,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调取该监控录像并无必要,亦不影响本案案情的查明,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刘 扬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记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