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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9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窦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窦XX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案车辆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赔,大灯可以修复,而不需要更换,更换大灯扩大了损失。
被上诉人窦XX辩称:涉案车辆损失系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行驶中,被积水淹没车辆导致车辆损坏,根据近因原则导致车辆损坏的原因是暴雨,而暴雨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车辆的大灯因进水导致反光效果变差影响安全行驶。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
窦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失1767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7820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07月06日14时55分左右,窦XX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车行驶到高新区玉兰路香溢馥园门口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造成车辆淹没损坏,报警处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花果山派出所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应急救援部门已在紧急救助。
事故发生后,窦XX为苏A×××××小型客车花费1500元救援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窦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A×××××小型客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车辆苏A×××××号车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9月28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报告显示,评估标的的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176700元。窦XX花费评估费8900元。
2011年4月21日,车架号为LEXXX5EB0BLXXX837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2L小型客车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A×××××,所有人为窦XX。2019年4月2日窦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304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某、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中第十条(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07月06日连云港地区降水量为116.8毫米,达到国家标准的暴雨级别(24小时降雨量达到50-99.9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窦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因遭受暴雨导致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窦XX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67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发动机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左前大灯无需更换。一审法院认为,窦XX车辆损失,是因为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在行驶中被积水淹没,导致发动机进水以及左前大灯的损坏,并且大灯的损坏将会影响行车安全。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所以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即车辆损失费用176700元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所以1500元施救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窦XX车辆损失为176700元,施救费用为1500元,鉴定费为8900元,共计187100元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窦XX保险赔偿金187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窦XX认可2019年4月2日苏A×××××车辆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出具的涉案《公估报告》载明,苏A×××××更换发动机的核定损失金额为152853元。
二审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窦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事故车发动机进水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1.某保险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涉案车辆保险条款虽约定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同时在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免赔事项,该免赔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2.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载明,涉案车辆保险投保人窦XX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确认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通过字体加黑足以起到提示作用,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窦XX作为涉案车辆受让人,该免责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成立,故案涉的苏A×××××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152853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苏A×××××车辆的其他损失23847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2534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窦XX保险赔偿金25347元;
三、驳回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窦XX已预交),由窦XX负担14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窦XX负担28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73元。鉴定费8900元(窦XX已预交),由窦XX负担76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刘 扬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记员  李绣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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