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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民终28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州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X、原审第三人宿州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星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案涉车辆发动机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8月18日灵璧县确实普降暴雨,但事故车辆是在9月21日发生发动机损坏,时间间隔一月有余,本次的损坏是否是因当时的暴雨导致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安之星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仅是对发动机损坏的原因进行了认定,并不能直接证明系8月份暴雨导致,因此车辆发动机损坏与8月份的暴雨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2.车辆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案涉车辆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之后尹XX的相关行为是否加大了车辆的损失也不清楚。尹XX仅提供奔驰4S店的报价单,并不能证明车辆修复的实际价格。经调查,案涉车辆并未在安之星公司进行维修,且在社会修理厂和在4S店维修价格差异较大,因维修价格目前没有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维修金额依据不足。3.本案非车损险保险责任。发动机损坏有单独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所对应的保险责任范围,该险种系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的补充,扩大了车损险这一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尹XX辩称,某保险公司对于发动机进水致车辆损坏免除责任未告知尹XX。在本案的几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从未对车辆维修价格提出异议,这些主张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其无权在本次二审中针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本案应当按照车损险对尹XX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一审对相关鉴定费用未作处理不当,二审应一并处理。除相关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外,请求维持原判。
安之星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尹XX因车辆发动机损毁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982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尹XX从安之星公司处购买梅赛德斯牌奔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LXXXXX。2018年8月12日,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263366.4元,且为不计免赔。2018年9月21日,尹XX驾驶车辆行驶至灵璧县人民政府东侧时,发动机突然毁损。尹XX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随即派员现场勘验,并将该车辆运送至安之星公司修理。安之星公司经过检测确认该车辆是发动机进水产生爆缸现象,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并根据奔驰厂方技术指导,该车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材料费及工时报价合计139820元。尹XX随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给出拒赔通知,拒赔具体理由说明如下: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八款及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于维修费用较高,该车辆现在安之星公司处一直没有修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XX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声明及投保单上“尹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投保说明、免责条款释明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无标称日期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尹XX”不是尹XX所写;2、……《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字迹“尹XX”不是尹XX所写。另,一审庭审中尹XX明确之所以诉安之星公司,是为了诉讼方便提供涉案相关证据材料,认可车辆本身不存在问题,要求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尹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安之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XX起诉请求的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安之星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尹XX请求判令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对尹XX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并提供“尹XX”签名的免责声明,经鉴定并非尹X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对其辩解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18年8月18日前后,灵璧县普降暴雨,路面积水较深。同年9月21日,尹XX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发生故障导致损坏,结合安之星公司出具的检测结论认定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构成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尹XX即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随即进行现场勘验并将车辆运送至安之星公司维修,但未对事故车辆进行进一步勘验及定损。安之星公司根据原厂技术人员的指导给出的维修费用,系该车修理时必然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确认尹XX车辆损失的依据。尹X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982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XX车辆损失139820元;二、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网络截图一组,以证明奔驰GLA发动机非因涉水原因也会爆缸。尹XX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安之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考究。尹XX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尹XX为笔迹鉴定支付了3200元鉴定费用。某保险公司、安之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图体现的内容为奔驰GLA用户向车质网投诉发动机在行使过程中爆缸及网友评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尹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尹XX为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安之星公司检测,该车发动机因进水产生爆缸。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尹XX”字样并非尹XX本人所签,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尹XX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尹XX不产生效力。经审查,灵璧县2018年8月18日前后普降暴雨,尹X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9月21日发生事故,两者相距一月有余,虽尹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发动机进水系因暴雨导致,但某保险公司在安之星公司作出该车发动机因进水产生爆缸的故障诊断说明及发动机总成更换报价后,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对该车辆发动机致损原因及发动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一审根据安之星公司作出的报价单认定该车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139820元,并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尹XX139820元并无不当。虽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事故非车损险保险责任,不存在履行免责条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但尹XX为该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且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载明的拒赔理由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亦规定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章节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鉴定费32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玲玲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杨俊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夏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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