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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建、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8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703、705-712室。
负责人: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兰、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秋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9)浙018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金额为9394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138793.6元扣减残值金额9752元后赔付周XX,加重了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使得周XX在保险理赔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与投保人就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且机动车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其实际价值不断降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也不可能对保险价值作出定额的约定。故本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根据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系103700元,事发后车辆残值为9752元,本次事故损失价格为93948元。该损失金额也经建德市人民法院(2019)浙018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案周XX的实际损失应为93948元。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一、周XX未在保险理赔中获得
额外利益,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依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138973.60元支付,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一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的周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在投保时案涉车辆已经进行折旧,保险价值为车辆实际价值,保险费根据车辆进行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计算,故该保险为定值保险合同,该点与理赔计算方式中以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相一致。案涉车辆保险金额根据“乙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为138973.60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即保险金额为138973.6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二、保险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确定了案涉车辆全部损失情况下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周XX没有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周XX无事故责任,第三方责任人周国生已找到,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三、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不适用出险时实际价值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案涉车辆约定了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不再适用没有约定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的情况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周XX保险理赔款1389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案外人周国生因蓄意报复周XX,将其停在建德市大同镇丰畈村村民委员会门口的浙AXXXXX号江西五十铃牌皮卡车纵火烧毁,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对周国生上述行为,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以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车辆修复费用高于二手车市场中等价格,故推定全损,并以该车辆的二手市场中等价格103700元,扣减残值9752元,认定损失价格为93948元。另查明,浙AXXXXX号车登记在刘雪昌名下,系周XX实际所有。车辆初始登记日为2017年6月20日,车辆购置价148800元。2018年6月8日,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8793.6元,保险期限2018年6月17日0时0分起至2019年6月16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一审法院认为:周XX所有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周XX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被案外人周国生纵火烧毁,事故事实清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赔偿金额,周XX以价格认定书、照片主张车辆全损,法院认为可以成立,保险公司虽称不认可车辆全损,但保险公司作为定损责任人,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以明确车辆损失,其现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车辆全损结论,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全损时,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本案中第三方未赔付,也无保险免赔率、免赔额,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付,即138973.6元。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不等同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按车辆实际损失赔付,法院认为其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而实际上,根据保险条款,保险金额根据车辆保险价值确定,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参考折旧系数,周XX车辆的实际价值与确定的保险金额基本相符,在车辆全损情况下,按保险金额对周XX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残值,价格认定书认定为9752元,双方均未提出相反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因车辆仍为周XX所有,车辆全损并不必然导致残值发生所有权转移,故车辆残值仍归周XX所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周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理赔款129221.6元;二、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周XX负担106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4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赔偿金额的认定。首先,现有相关价格认证机构就案涉机动车被他人烧毁导致的损失推定全损,甲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机动车全损的推定,故应认定案涉机动车全损;其次,本案合同就机动车全损时的赔款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对照实际情况,计算得出的赔款等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138973.6元;再次,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保险金额138973.6元系经双方协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故可视作本案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符,甲保险公司也按此收取相应保险费。保险条款系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甲保险公司就全损情况下的赔偿条款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形,投保人根据合同条款产生在机动车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对应赔偿的合理期待。综上,周XX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机动车全损情形下对应的赔付义务,故一审法院扣除机动车残值9752元后,认定人寿财险应向周XX支付的理赔款为129221.6元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魁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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