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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金剑法律服X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68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金剑法律服XX。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金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18楼。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金剑法律服XX(下称金剑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剑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剑法律服务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辩论终结后甲保险公司又提交相关证据,在金剑法律服务所不同意质证也不同意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仍予采用,违背了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三条的规定。加上甲保险公司对金剑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案涉机动车行驶证、杭州暴雨黄色预警单的三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双方对案涉发生事故的暴雨天气均无争议其超出自由裁量权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采用证据不当。第二、金剑法律服务所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金剑法律服务所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第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未下暴雨,就推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案涉发动机进水是何种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就是属于暴雨天气导致金剑法律服务所的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理应负责赔偿。退一步讲,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因存在不同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案涉机动车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发动机致损,存在暴雨和发动机进水等多个原因,而暴雨天气是造成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既是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发动机进水导致车损的概念较宽泛,如果发动机进水系暴雨天气引起,也会产生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事件同时存在的情形,而被保险人并未对此情形下的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亦未进一步明确积水形成原因、积水深度、驾驶员操作上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对发动机进水事件认定的影响,故即使属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免除范围,甲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责任条款就本案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发动机进水涉水险是一项附加险,对于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须投保该附加险才能获主险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附加险排除保险主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相反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被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而案涉机动车系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致损,即造成车辆损失起主导作用的原因是暴雨天气所引发,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范围。退一步讲,尽管保险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向金剑法律服务所就该条款中“发动机进水”的含义已作了明确说明。按常理“发动机进水”应当指因非正常行驶情况造成,而非因暴雨天气不得已行驶的情况。因此,甲保险公司依据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之条款主张免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采用证据不当,处理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金剑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金剑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16元(自2017年9月9日起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4.75%来计算至2019年9月8日,之后仍按照同类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2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金剑法律服务所为其所有的浙AXXXXX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4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11时起至2018年6月20日24时止。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第(八)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金剑法律服务所在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确认。同年8月26日,金剑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金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青枫墅园小区门口低洼地段时,因地面有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熄火停车。此后,车辆因发动机内部进水在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11750元。同年9月6日,甲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1750元,同时查勘意见载明:未保涉水险,发动机受损,已告知发动机损失无法理赔,客户强烈要求定损发动机损失,此单只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同年9月9日,金剑法律服务所支付上述维修费。后金剑法律服务所向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查询,杭州市气象局发布的2018年8月26日杭州的天气情况为阴有中阵雨。
一审法院认为,金剑法律服务所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是否属免责事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然根据金剑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金XX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未下暴雨,正在下小雨,且根据一审法院查询的事发当日天气情况亦非暴雨天气,故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水事故应不属于上述所列赔偿情形之一。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从甲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就免责事项单独列出印刷,足以让常人能够看到和理解,且金剑法律服务所已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而从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来看,双方已明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次事故是金剑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金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积水路段致使车辆自动熄火造成的,应属于涉水险承保险别,金剑法律服务所未就附加险涉水险进行承保,故本次事故不属于甲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金剑法律服务所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剑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金剑法律服务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虽然甲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金剑法律服务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项下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首先,金剑法律服务所系以因暴雨致路面积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为由向甲保险公司索赔,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金剑法律服务所的自认,事故发生之日,并未发生暴雨天气,事故当日路面的积水量亦未达到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程度,故暴雨天气与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即使车损与暴雨天气存在关联,鉴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为“雷击、暴风、暴雨……”,而第十条则明确“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项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上述条款的文义,第六条属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第十条属于约定责任免除范围的条款。其逻辑关系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出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具体而言,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上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上述条款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会产生不同或两种以上的解释。现甲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已向金剑法律服务所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金剑法律服务所具有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有合同依据,金剑法律服务所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杭州市金剑法律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辉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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