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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民再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X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XX,系梁X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X,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X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贺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XX、梁X乙、陈XX、梁X甲、荥阳市教育体育局、荥阳市豫龙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豫龙中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豫民申3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陈XX及陈XX、郭XX、梁X乙、梁X甲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荥阳市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豫龙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40万保险金的支付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校方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原审法院适用人身保险的法律规定审理判决本案,明显错误,本案应当依据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损失弥补原则,只有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且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弥补豫龙中学的损失,陈XX等人无直接主张财产保险合同的诉权。财产保险受害人作为第三者有代位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前提是保险责任确定,某保险公司替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和抢救病历,都显示受害人系心源性猝死,也就是因疾病而死亡。综上,陈XX等人不是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受害人因疾病死亡,学校并无过错,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校园方责任险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人身保险纷的法律规定审理判决本案,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XX、梁X乙、陈XX、梁X甲辩称:《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金赔偿并不冲突,二者可兼得。豫龙中学在本次事故中是存在过错的,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并非如某保险公司所述仅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梁永强的意外死亡,并非因自身疾病导致,且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因疾病导致猝死,故不能免赔。《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中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其未尽到保险法约定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故属于无效条款。
荥阳市教育体育局辩称,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作为涉案合同投保人依约缴纳费用,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教体局提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校方责任险应属于财产保险。请求再审纠正法律适用问题后维持一、二审判决。
豫龙中学辩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虽略有瑕疵,但认定梁永强死亡符合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理赔情形,从而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梁永强参加剧烈体育运动后因运动负荷超出其身体承受范围而猝死,××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另外工伤保险对受害人家属的全额赔偿,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学校已经通过给梁永强参保工伤保险和本案所涉及的商业保险的方式来将赔偿义务转嫁出去,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学校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郭XX、梁X乙、陈XX、梁X甲于2018年1月23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等四人保险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9日,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作为投保人,豫龙中学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豫龙中学提供的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人员清单上显示“梁永强身份证号41012119771XXXX532教师”,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期间,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在由被告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2017年10月20日下午,梁永强参加豫龙中学组织的运动会,后感觉不适,到罗垌卫生所医治,后又打120,郑州瑞龙医院到现场救治无效而死亡,郑州瑞龙医院的院前急救病历上显示“初步诊断:心源性猝死”。陈XX等四人与某保险公司因对是否赔付保险金发生争执,陈XX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陈XX等四人保险金40万元。
另查明,梁永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郭XX、其母梁X乙、其妻陈XX、其子梁X甲;梁永强死亡后,其家属已申领了工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为豫龙中学职工梁永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此,陈XX等四人作为梁永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梁永强因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而死亡,应属意外事故,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为豫龙中学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某保险公司交付给豫龙中学的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部分无任何内容,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的特别约定条款显示死亡责任限额30万元与上述合同内容不一致。陈XX等四人已申领了工伤保险金,且豫龙中学亦同意陈XX等四人享有上述保险的权利义务,荥阳市教育体育局、豫龙中学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018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X、梁X乙、陈XX、梁X甲保险金四十万元;二、驳回郭XX、梁X乙、陈XX、梁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为豫龙中学职工梁永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梁永强死亡,陈XX等四人作为梁永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又称梁永强的死亡属因病死亡,不属于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州瑞龙医院制作的《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未确诊梁永强死亡的最终原因,某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梁永强死亡的最终原因,且梁永强是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时死亡的,一审法院认定梁永强的死亡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约定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2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永强“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陈XX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问题。本案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投保人是荥阳市教育体育局,被保险人是豫龙中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项下,故本案保险合同应属于财产保险,一、二审判决按照人身保险合同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相应的,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亦不当,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第三十九条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上述约定,梁永强的死亡经瑞龙医院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意外伤害。一审判决认定“梁永强因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而死亡,应属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与保险条款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某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梁永强死亡的最终原因”,另一方面认为梁永强的死亡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认定不当,与工伤认定的结论亦不符合。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2582号民事判决和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XX、梁X乙、陈XX、梁X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郭XX、梁X乙、陈XX、梁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郭XX、梁X乙、陈XX、梁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毛彦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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