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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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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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27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建设路南侧。
负责人: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赵XX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赵XX从其他保险公司已获得92282.67元医疗费赔偿,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剩余医疗费损失未达到5万元;2.本案为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应当依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赵XX不构成伤残;3.搬运费、运输费不属于施救费范畴,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赵XX辩称,1.赵XX为案涉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为不计免赔,赵XX花费住院治疗费120741.12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5万元保险金并没有超过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赵XX从众安、新华两保险公司获得的92282.67元医疗费,是人身医疗和意外险赔偿,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关;3.搬运费、运输费等费用系为减轻保险标的的损失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机动车损失险、货物险中承担;4.关于伤残等级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57800元,其中座位险内驾驶员人身损害50000元,车损险、货物险内施救费78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25日,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825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50000元*2座位均附不计免赔,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被保险人为赵XX。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充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2018年6月16日3时37分,赵XX驾驶投保车辆承运连云港宁丰木业公司板材20件往上海,在南通市洋涌线东通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原灶十字路口与案外人蔡某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赵XX受伤,发生住院医疗费120741.12元;赵XX车上载16MMXXX11500张板材损失76684.05元,并产生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1500元,另发生现场劳务、叉车等费用4300元,共计7800元;赵XX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2263号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赵XX车上财产损失76684.05元,经该法院(2018)苏0723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
赵XX举证住院医疗费120741.12元发票,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中承担驾驶员人身损害5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且发票已经加盖理赔专用章,证明其已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过权利,赵XX只能就未获得赔偿部分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此赵XX自认在在众安和新华投保人身医疗险和意外险,医药费发票原件在新华保险,他们赔给赵XX意外伤害险医疗费70000余元。赵XX没有从事故对方得到人身损害赔偿,该两份保险理赔与本案座位险无关联性。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赵XX已获得新华保险医疗费用赔偿50000元以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医疗费赔偿42282.67元,共计92282.67元。一审法院认为赵XX在众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医疗保险获赔42282.67元,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获赔57250元,上述通过人寿保险获得的赔偿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财产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赵XX举证吊装费发票1500元、施救费发票2000元、搬运费发票金额2800元、运输费发票金额1500元,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货物险中承担上述费用7800元。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运输费是指货物运输费,运输费应是赵XX自行承担的费用,其已收了货主的运输费,且没有将货物继续运输到终点,是其支付将货物运输到终点的费用,与事故损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赵XX为减轻保险标的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货物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运输费是指货物短途驳载费用,事故发生地距运输目的地尚有距离,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负担显失公平,该院酌情扣减800元。
赵XX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认为系赵XX单方委托,未通知该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释明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货物险均附不计免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义务。赵XX诉求除扣减运输费800元外,其余部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向赵XX支付保险金50000元,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货物险中向赵XX支付保险金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5万元保险金;3.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搬运费和运输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货车还同时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赵XX向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G×××××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险等,双方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主张,赵XX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应当依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且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应按照何种伤残评定标准作出评定,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赵XX主张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属赵XX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目前已查明,赵XX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人身损失至少有:医疗费120741.12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即472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141.12元。此外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待查。因赵XX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属于其自身责任的损失至少为66042.34元(即220141.12元×30%),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内赔偿。另,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个人综合医疗保险内向赵XX赔偿医疗费42282.67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意外伤害险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共计92282.67元。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赵XX从上述两保险公司已获得的赔偿不能再向他人重复主张。故赵XX因案涉事故而发生的人身损失至少还有127858.45元(即220141.12元-92282.67元)未获赔偿。现赵XX在车上司机责任险内仅就5万元主张权利,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10万元保险金额,也未超出其未获赔偿的实际损失,亦未超出事故责任比例,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搬运费和运输费大多系案涉事故发生后,赵XX为防止和减少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一审判决已经酌情剔除其中的不合理部分并说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利
审判员 袁 辉
审判员 刘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记员 许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