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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5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主要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依法改判。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豫焦辰评报字2019第0024号《豫H×××××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的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豫H×××××号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且该鉴定报告中的车损评估价值与实际车损差距过大(仅例举一项,被上诉人的车头原厂价为5多元,评估为7万),缺乏客观真实性,应当依法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不允许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当就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检材的质证,但并不代表同意其单方鉴定意见,举证责任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当庭已经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应当依法同意,一审不同意司法鉴定系程序违法
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全面客观论述,重新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按照评估报告做出判决,是因为上诉人放弃鉴定所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4082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800元,以上共计151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7时20分许,杨三伟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东平驾驶沿影视路由西向北行驶的豫A×××××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山阳交警大队认定,杨三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平应负承担次要责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委托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H×××××号车事故损失为1440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原告在诉讼前向要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参加检材的质证,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质证且原告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2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豫H×××××号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诉讼前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因此,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有豫焦辰评报字2019第0024号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028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评估费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其施救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082元及鉴定费4800元,共计148882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焦作市泰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6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上诉人争议的车损数额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怠于出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及时做出核定,在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做出鉴定后又不认可,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认可的车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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