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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民终6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12、13室。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金额不符合实际损失,且未提供车辆实际维修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实际维修产生的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金额23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38245元。2019年1月29日,高秀俊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沧州市内),与狄根昌驾驶的冀J×××××号小型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车辆维修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且事故当地有对应品牌服务站,完全可服务站维修,无需进行评估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于XX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程序合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公平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损失维修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核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9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867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2019年1月29日22时22分许,案外人狄根昌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刘帅、孔德廷、孙书超),沿永安大道与海河路交叉口南侧刘舒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永安内)由西向东掉头案外人高秀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高秀玲)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狄根昌驾驶的冀J×××××号轿车失控又碰撞停放在事故地点案外人苗金凯的冀J×××××号轿车、王明军的冀J×××××号轿车,事故造成刘帅、孙书超、高秀俊、高秀玲受伤,肆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3090312019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高秀俊和狄根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8675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编号为沧平安鉴评(2019)损字第08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为223965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公估人出庭,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2396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49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施救费为900元;对于拆解费,原告主张1980元,原告提交了拆解费票据,该项损失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交通事,原告主张530元,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原告主张11400元,并提交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车辆损失223965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11400元、拆解费1980元,合计238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对自身车辆损失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等共计2382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保险赔偿金238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24元,由原告承担11.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4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XX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86752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于XX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维修花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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