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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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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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4层。
主要负责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车辆损失费不服数额为292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范XX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为80000元。车辆施救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施救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范XX辩称,投保车辆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双方协商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判决合情合理。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施救费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2248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09248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冀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2896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2018年7月3日0时30分许,乔月恒驾驶冀E×××××/冀EXXX8挂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1820㎞+200m西半幅时,车辆出现故障停靠在路边,后范XX驾驶冀A×××××乘坐高云霞,与冀E×××××/冀EXXX8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云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8]第1807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乔月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范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云霞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范XX支付施救费7000元。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濮诚鉴字(2019)第001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价值为102248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范XX以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范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冀A×××××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双方均同意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02248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施救费7000元是范XX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赔付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范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范XX应予协助。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范XX保险金10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范XX车辆损失的依据为,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认为损失金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对于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范XX实际支付,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艳丽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