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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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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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11民初112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梁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104房。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13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评估费8000元等共计3208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3时20分许,梁建林驾驶湘A×××××小型越野车沿汨营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时,与刘瑞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G240由南往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68142019000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建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9月11日,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L2019091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定湘A×××××小型越野车的损失为31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长沙正奇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小型越野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3日,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201918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费用为2760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湘A×××××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705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查明湘A×××××小型越野车的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1、湘A×××××小型越野车车损。参照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201918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院酌定276008元;
2、施救费。原告为湘A×××××小型越野车支付施救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3、鉴定费用。原告提供其支付湖南省釜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其支付湖南俊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对评估报告的采信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用1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0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为290508元(湘A×××××小型越野车车损276008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已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还需承担280508元(290508元-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X保险金280508元;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6元,由原告梁X负担3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平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