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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002民初2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安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三层304号、305号、306号、312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02674.4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驾驶人袁永驾驶原告安X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在廊坊市宏泰美墅南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导致原告车辆进水,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2674.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我司认为鉴定车辆损失的金额过高,认为原告车损5万元较为合理。另,鉴定结果的金额低于原告诉求金额,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驾驶人袁永驾驶原告安X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在廊坊市宏泰美墅南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导致原告车辆进水,车辆受损。
另查明,原告安XX所有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2674.4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人袁永的驾驶证、车辆冀R×××××的行驶证、原告提交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5日,经我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2月9日,该公司出具的(2019)冀秋年评字第13-1002-89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冀R×××××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圆(¥:75000元)整。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另,被告提交的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书、缴纳鉴定费的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由当事人袁永驾驶的、原告安XX所有的冀R×××××小型客车在廊坊市宏泰美墅南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导致原告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失。此次的事故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安XX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02674.4元属于车辆实际价值,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系车辆维修部门的单方报价,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本院不予认可。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冀秋年评字第13-1002-89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系经过法院委托,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出具的结论,该结论较为客观、公平,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支持车辆损失7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由某保险公司提出,故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评估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XX机动车损失费7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注:机动车损失费7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1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安XX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华道分行,账号:62×××7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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