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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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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889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潘XX,男,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苏B×××××号车辆损失11500元,该车辆施救费4800元,所载货物损失2300元;苏H×××××号货车损失132300元,施救费4000元;护栏损失5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4时21分许,我驾驶苏H×××××号货车在泰州市潘小其驾驶的苏B×××××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经泰州市交警队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小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代为苏B×××××号货车支付施救费4800元,车上货物损失2300元;我本人车辆发生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132300元;支付护栏损失5424元。经被告定损,苏B×××××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1500元,我已履行赔偿义务。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我的车辆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潘XX诉称的保险情况属实。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我公司部分不认可,其中:车头可以修,不需要更换,配件的价格也有争议,由于潘XX系单方面找他人维修,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认可淮安坤运通搏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项目;并要求回收旧件,且在回收旧件时我公司要求派员到场;第三,潘XX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苏H×××××号货车的损失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认可;第四,由于潘XX负全责,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淮安卡凡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H×××××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限额为32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2019年8月17日,潘XX驾驶苏H×××××号货车沿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港大道时追尾撞击潘小其驾驶的车牌为苏B×××××号货车,致两车辆损坏,部分财产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小其无责任。
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对于潘XX主张的苏B×××××号货车施救费4800元,车上货物损失2300元,苏H×××××号货车的施救费4000元,护栏损失5424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苏H×××××号货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500元,潘XX对该金额不认可,诉至法院。经本院通过随机确定由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损失金额132300元,已扣除残值316元,且备注清单配件均损坏,无旧件可回收。某保险公司对于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并提供淮安坤运通搏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旨在证明苏H×××××号货车维修金额为76000元。对于该证据,潘XX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就驾驶室壳体为例,坤运通的价格为18500元,而某保险公司给出的价格为34650元,可见不可信;其次,潘XX的上述车辆在4S店维修,而报价单的价格以市场的价格确定,显示公平。
四、关于旧件回收。某保险公司根据本院要求结合评估报告,提供了旧件回收清单,清单列出的回收旧件的项目以及新件对应的价格有:6、副仪表本体总成,144元;,20、仪表根本体,1404元;22、鼓风机总成,2115元;23、中地毯总成,369元;24、左地毯总成,189元;25、中平台总成,189元;26、左前窗帘导轨,94元;27、侧窗帘总成,99元;28、工作台骨架,1305元;29、方向盘,522元;30、方向管柱,873元;31、方向登柱护罩总成,148元;32、方向盘游丝,234元;33、转同管柱支架(铝),144元;34、左侧围饰板,162元;35、左前门内护板总成,189元;36、左前门内扶手总成,189元;38、车门玻璃升降器总成,342元;41、车门玻璃密封条,85元;42、车门玻璃外挡水总成,85元;48、左车门玻璃,162元;52、左前门锁体,144元;55、雨刮联动机构,405元;56、雨刮电机,252元;59、左侧倒车镜总成,792元;62、前面板,1242元;63、左角板面板,189元;64、左角板内板,216元;66、雨刮固定盖板,288元;69、左上脚踏板护罩本体,252元;71、驾驶室下隔热棉,945元;73、驾驶室上部工具箱,4185元;74、下卧铺,378元;75、传感器线束,207元;76、油门踏板,297元;77、驾驶室线束,2565元;78、仪表盘,1890元;79、右侧下视镜,238元;80、航空主座椅总成,4275元;82、空调自动控制器,2295元;85、空滤总成,612元;86、高位进气管,585元;87、空滤出气管,288元;88、膨胀水壶,432元;89、空滤,306元;90、水箱,2475元;91、中冷器,2295元;92、水箱聚风罩,198元;93、发动机聚风罩,648元;94、风扇离合器总成,3375元;95、保险杠下防撞梁,864元;96、驾驶室后悬支架(左、右),1242元;97、驾驶室后悬减震器(左、右),594元;98、驾驶室后悬气囊(左、右),1224元;99、驾驶室后悬锁止(左、右),864元;100、左后挡泥板支架,144元;101、前桥工字梁,3285元;102、前桥稳定杆,585元;103、发动机支架垫块,828元;105、下脚踏板罩(左、右),576元;106、上踏板护照(左、右),504元;108、中冷器出气软管进,432元;109、三元催化护板上,612元;112、油箱,3285元;114、前附梁支架(左、右),2900元;115、保险杠,1485元;116、前翻转固定支架,918元;117、前大灯左,792元;118、驾驶室前悬气囊(左、右),1224元;119、驾驶室下换挡杆总成,612元;120、前气囊调节阀(左、右),648元;121、后气囊调节阀(左、右),648元;122、冷凝器,702元;123、空调管(高压),378元;124、前桥横拉杆,612元;125、风扇拖架,765元;126、发动机上节温器壳,234元;127、电动柴虑总成,1890元;128、柴虑总车支架,126元;129、保险杠固定支架(防撞梁固定),432元;130、防撞梁固定支架(大)(脚踏板固定),324元;133、方向传动轴,342元;136、转向油壶固定大梁支架,234元;137、转向油壶,252元;147、后上锁体总成(左、右),864元;148、风扇托架,648元。关于某保险公司称驾驶室壳体无需更换,本院在庭审中让某保险公司前往验车,其庭后出具意见是驾驶室壳体已更换。对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回收旧件意见,潘XX虽表示认可,但提出在诉请中增加回收旧件对应的残值316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提供的回收旧件清单和两份报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淮安卡凡物流有限公司为自己的苏H×××××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4000元)及其他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淮安卡凡物流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本案潘XX的的诉请应否支持,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关于诉讼主体。本案中,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其提供的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均载明淮安卡凡物流有限公司为苏H×××××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潘XX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载明,潘XX是该车辆所实际所有人,苏H×××××号货车挂孝靠在淮安卡凡物流有限公司,故潘XX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2、关于赔偿金额。潘XX的诉讼请求包括:苏B×××××号货车施救费4800元,车上货物损失2300元,苏H×××××号货车的施救费4000元,护栏损失5424元,某保险公司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H×××××号货车的车辆损失132300元,苏H×××××号货车经评估修理费为132300元(已扣除残值316元),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车辆报修单不足以证明上述评估报告不合理,且其在答辩中称,车头可以修,不需要更换,本院让其复检涉案车辆,其称车头已更换,同时,潘XX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回收旧件的清单交付旧件,故本院对潘XX要求被告赔偿132616元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某保险公司支持修理费的同时,潘XX按照评估报告中,某保险公司标出的回收旧件的清单,向某保险公司交付对应的旧件,如不能交付,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需回收旧件中对应的新件价格扣减相应的修理费用。
3、关于评估费用。该费用的产生因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明显低于评估金额所致,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费用。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149140元;同时,同时,原告潘XX根据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明细表》所列要求回收旧件项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付载明的旧配件。如不能提供相应的旧配件,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旧件对应的新件价款——副仪表本体总成144元、仪表根本体1404元、鼓风机总成2115元、中地毯总成369元、左地毯总成189元、中平台总成189元、左前窗帘导轨94元、侧窗帘总成99元、工作台骨架1305元、方向盘522元、方向管柱873元、方向登柱护罩总成148元、方向盘游丝234元、转同管柱支架(铝)144元、左侧围饰板162元、左前门内护板总成189元、左前门内扶手总成189元、车门玻璃升降器总成342元、车门玻璃密封条85元、车门玻璃外挡水总成85元、左车门玻璃162元、左前门锁体144元、雨刮联动机构405元、雨刮电机252元、左侧倒车镜总成792元、前面板1242元、左角板面板189元、左角板内板216元、雨刮固定盖板288元、左上脚踏板护罩本体252元、驾驶室下隔热棉945元、驾驶室上部工具箱4185元、下卧铺378元、传感器线束207元、油门踏板297元、驾驶室线束2565元、仪表盘1890元、右侧下视镜238元、航空主座椅总成4275元、空调自动控制器2295元、空滤总成612元、高位进气管585元、空滤出气管288元、膨胀水壶432元、空滤306元、水箱2475元、中冷器2295元、水箱聚风罩198元、发动机聚风罩648元、风扇离合器总成3375元、保险杠下防撞梁864元、驾驶室后悬支架(左、右)1242元、驾驶室后悬减震器(左、右)594元、驾驶室后悬气囊(左、右)1224元、驾驶室后悬锁止(左、右)864元、左后挡泥板支架144元、前桥工字梁3285元、前桥稳定杆585元、发动机支架垫块828元、下脚踏板罩(左、右)576元、上踏板护照(左、右)504元、中冷器出气软管进432元、三元催化护板上612元、油箱3285元、前附梁支架(左、右)2900元、保险杠1485元、前翻转固定支架918元、前大灯左792元、驾驶室前悬气囊(左、右)1224元、驾驶室下换挡杆总成612元、前气囊调节阀(左、右)648元、后气囊调节阀(左、右)648元、冷凝器702元、空调管(高压)378元、前桥横拉杆612元、风扇拖架765元、发动机上节温器壳234元、电动柴虑总成1890元、柴虑总车支架126元、保险杠固定支架(防撞梁固定)432元、防撞梁固定支架(大)(脚踏板固定)324元、方向传动轴342元、转向油壶固定大梁支架234元、转向油壶252元、后上锁体总成(左、右)864元、风扇托架648元,进行扣减。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曙芹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人民陪审员  郑 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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