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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81民初7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神木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李慧驾驶王XX所有的陕KXXX8P小轿车沿神木市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市滨河西路路段处,因行驶于弯道路段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与路外苗木相撞,致该车及苗木受损。此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陕KXXX8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304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2.原告车辆鉴定违反榆中法[2019]166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全市法院涉机动车保险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规定,鉴定机动车应当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监督、制作当事人地址送达确认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勘验车辆定损等需双方当事人到场以及当事人配合事项,提前5天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鉴定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未通知当事人必须参加活动的,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收到通知不参加活动的,认定为自动放弃权利。不配合鉴定机构车损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车损鉴定未通知被告,该鉴定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鉴定结论过高,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保额63040元,已经使用11个月,折旧完毕58879元。如果原告将车辆交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8879元。本案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能证明案外人李慧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陕KXXX8P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神价认字(2019)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施救费票据一支,被告认为鉴定过程中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鉴定,鉴定结果过高、施救费主张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认定,被告提出上述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一支,根据原告庭审中所述事故发生地至修理厂大概10公理,故本院对施救费本院以里程数酌情合理认定600元。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维修及劳务费发票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XX于2018年8月14日与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8P号小轿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30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
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李慧驾驶王XX所有的陕KXXX8P小轿车沿神市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路段处,因行驶于弯道路段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与路外苗木相撞,致该车及苗木受损。此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该车辆直接损失为575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57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该损失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本院依据里程数以及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581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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