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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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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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XX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XX,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宗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宗XX负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宗XX未及时报案,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第一时间到现场查勘;2.案涉事故车辆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宗XX辩称:1.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的事实;2.通过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数额客观真实,而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应予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XX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86395元;2.案件诉讼费、评估费等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宗XX对其所有的豫N×××××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324081.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5日24时止。2019年8月29日,刘欣欣驾驶宗XX的豫N×××××号牌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乡黄庄村东,与张在春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9年9月15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在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中,宗XX申请该院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河南裕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豫N×××××号车辆损失价值为86395元,宗XX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宗XX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宗XX的车辆损失,经该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86395元,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宗XX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宗XX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宗XX车辆损失8639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8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宗XX及时向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依据事故性质、原因,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宗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付数额的认定,案涉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应否赔付,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玉霞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