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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男,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902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902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裴XX不当请求59,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裴XX负担。事实与理由:1.某保险公司拒赔发动机进水损失是基于保险险种的原因,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发动机进水损失具有特殊性,该类损失单独确定为一个险种,车主只有投保相应的险种才能获得对应赔偿。一审法院在裴XX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的情况下判决赔偿发动机进水损失违背基本事实和常理、常识。2.一审法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观点不能成立。车损险保险条款虽然将包括暴雨等情况导致的损失确定为车损险赔偿范围,但在除外责任中将发动机进水损失排除在外,即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包括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应否赔偿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裴XX的车辆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
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裴XX车辆损失费64,69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67,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汪俊锋驾驶裴XX所有的豫J×××××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振兴路边拐村处时,因雨势较大车辆被水淹没,导致车辆受损。次日,裴XX向保险公司报案。2019年11月12日,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证明信》:据濮阳市气象局气象资料,2018年5月15日08时到2018年5月16日08时,人民办自动雨量站降水量108.8mm,达到暴雨级别。(气象学上24小时内降水量50.0-99.9mm为暴雨标准)。
裴XX单方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支出评估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裴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选定,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3月19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濮贵丰资评字[2019]第0102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64,690元。
又查明,2017年11月23日裴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9,9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00:00至2018年11月23日24:00。裴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裴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豫J×××××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向裴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裴XX的报案记录、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的《证明信》,裴XX的车辆在暴雨天气中涉水行驶,导致车辆损坏。本案中,暴雨系车辆涉水的主要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故暴雨是引发事故的有效近因。关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对此也有完全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裴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采纳。关于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河南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由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并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报告详细载明了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结论等,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出具,鉴定意见科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亦合法,故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确认裴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4,690元。裴XX主张其向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裴XX单方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已被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推翻,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鉴定结论,故裴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单方委托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XX保险金共计64,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裴XX保险金64,690元;二、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裴XX负担6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第六条规定:保险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约定的是暴雨等原因。同时第十条又约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附加险条款中包含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暴雨情况下涉水行驶车辆导致发动机损坏,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能否适用。
2018年5月15日,涉案车辆在遭遇暴雨天气,车辆被水淹没,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通常是由暴雨和涉水行使共同作用所致。保险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近因原则。本案中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为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过深,车辆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坏。暴雨应是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故暴雨是引发事故的有效近因。综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裴XX的车辆在暴雨情况下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井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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