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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民终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郑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夏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涉案车辆于2019年4月5日14时41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称在同日接到事故报案时才知道涉案车辆投保信息不符,故被上诉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5月4日,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解除权已消灭。其次,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造成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被其保险业务承揽人篡改,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免责条款告知书等均非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未如实告知上诉人投保所需材料及免责事由,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成立前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车辆存在信息不符的事实,但仍然收取保险费,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合理审查义务,应当对投保人投保的标的物信息进行详尽询问与合理审查,如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则属于重大过失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原告委托保险中介刘明仁等人办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务。2018年6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需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被保险人身份证信息等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650003602018002097,保险期限2018年6月5日起到2019年6月4日止。201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报案称所保车辆出险。2019年4月7日,经过工作人员查勘后出险车辆实际车牌为浙BXXXXX而非投保时所记载的新AXXXXX车牌,实际行驶证与投保时提供的行驶证信息不符。2019年5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保险中介人为其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务,在投保时故意提供变造的行驶证,隐瞒真实投保信息,从而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也已构成欺诈,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夏X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5日,某保险公司根据夏X所提供的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被保险人身份证信息等出具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9年4月5日,涉案车辆因故出险。4月7日,经工作人员查勘后,发现出险车辆实际车牌为浙BXXXXX而非投保时所记载的新AXXXXX车牌,据此,可认定夏X在投保时故意提供变造的行驶证,隐瞒真实投保信息,从而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夏X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予以解除,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夏X诉称某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舒蒙
书记员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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