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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甲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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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3民初23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孙X甲,男,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甲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张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22时,原告驾驶鲁VXXXXX号轿车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KM卜庄子路口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醉酒驾驶,该行为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免责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X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批单、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评估的价格过高。
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和对孙X甲的酒精检测报告,批单、批改申请书。拟证明发生事故时孙X甲属醉酒驾驶,该行为属保险免责条款,被告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孙X甲质证后对投保人声明提出异议,投保人李晓娣的签名是否真实原告无法确认;2019年1月25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孙X甲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鉴定评估报告,被告虽认为评估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李晓娣签名是否真实,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让投保人李晓娣到庭对签名进行确认,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投保人声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案外人李晓娣在甲保险公司处为鲁V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437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李晓娣,行驶证车主为孙X甲。李晓娣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该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用手写抄录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李晓娣的申请,被告批准将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内容自2019年1月25日0时起均变更为孙X甲。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车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2019年2月22日22时00分许,原告孙X甲醉酒后驾驶鲁VXXXXX号轿车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58KM卜庄子路口西侧时,撞路边绿化带,致孙X甲受伤,绿化带及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潍坊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VXXXXX号轿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1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鲁V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孙X甲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鲁V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李晓娣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故涉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虽然案涉保险合同在2019年1月25日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关于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孙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希君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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