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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20层2011至2016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9)鲁1423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金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鉴定报告虽为法院委托但是存在较大瑕疵,其鉴定金额过高,且鉴定报告中车辆受损照片与鉴定报告所列明细不符,部分配件也未达到更换标准。且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车辆的维修清单及车辆修理发票及配件进货渠道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另一审中我方已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在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甲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委托作出的,作出鉴定报告的机构有相应鉴定资质,属于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关于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判决书中已有回应,是因为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庭审时已经超过有效期,故鉴定机构未安排鉴定人员出庭。二、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赔偿损失,但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960元、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18000元、公路设施费35000元,共计447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冀J×××××号宝马X5轿车由原告张X甲分期购买,登记车主为徐永海,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甲,购车款与保费均由张X甲实际支出。2017年2月8日16时15分许,张宪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号宝马轿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养马王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南侧路灯、树木相撞,造成车辆、路灯、树木损坏。2017年2月2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宪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5月2日张X甲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由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4月6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冀J×××××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损失为411176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2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38796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0月30日张X甲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以张X甲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张X甲的起诉。
2019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徐永海的汽车分期款项已全部结清,工商银行的抵押权消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庭审后,2019年9月1日被告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2019年9月16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出庭质证的回复说明,因评估报告有效期为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上述评估报告已不在有效期内,故公司不再安排评估人员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要求缴纳保险费,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已经超过有效期,但再次鉴定也是以事发日即2017年2月8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以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387960元为准。施救费62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路设施赔偿费35000元属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且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以上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共计429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甲车辆损失费387960元、施救费62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35000元,共计42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甲的车辆损失费387960元,有法院委托的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系因鉴定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但该鉴定机构系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报告中车辆受损照片与鉴定报告所列明细不符,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以及鉴定费用过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以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费价格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审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悦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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