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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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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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8601民初1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20-02-24
原告:赵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1872元、赵XX车上人员(司机)损失10000元,共计25187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日9时30分,赵XX驾驶冀A×××××号车在正港线25KM中石化加油站北侧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刘增社驾驶的冀F×××××大型客车相撞,冀F×××××号大型客车又撞到停在加油站内的冀A×××××号车和冀A×××××号大货车。事故造成赵XX和冀A×××××号车乘车人徐会玲、冀F×××××号车乘车人张红欣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增社负次要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48905.6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对理赔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和事故事实,但认为:1、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1条规定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48条约定,损失数额应先减去承担次要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及两辆无责车的交强险限额后,再按照责任比例乘以70%承担;2、原告庭前质证时提交的伤者赵XX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有“元氏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业务专用章”,可见原告已经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3、人伤损失应先减去承担次要责任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及两辆无责车的交强险限额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4、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9时30分,赵XX驾驶冀A×××××号车在正港线25KM中石化加油站北侧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与刘增社驾驶的冀F×××××大型客车相撞,冀F×××××号大型客车又撞到停在加油站内的冀A×××××号车和冀A×××××号大货车。事故造成赵XX和冀A×××××号车乘车人徐会玲、冀F×××××号车乘车人张红欣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增社负次要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48905.6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记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记载:“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赵XX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7924.13元。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赵XX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1.建议于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9年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赵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所提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受损车辆已经维修,但车辆没有维修并不等于没有产生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认为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应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原告车辆及人伤损失应先减去承担次要责任车辆及无责车的交强险限额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其他相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即使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在赔偿的损失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相对方行使追偿权,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扣除相对方交强险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的人伤损失已经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原件,庭审后也已将上述证据原件提交本院,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人伤损失已获工伤保险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据上述证据及合同条款中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依据本案公估报告,本案冀A×××××号车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41872元,故被告应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车上人员(司机)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由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赵XX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记载明确,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可以证实赵XX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792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住院13天,按照2019年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0天,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赵XX的《出院记录》虽记载其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期限,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赵XX的营养费为7天×50元/天=350元,以上人伤损失共计67924.13元+1300元+350元=69574.13元,赵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为70%),应为69574.13元×70%=48701.89元,鉴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该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赵XX车辆损失241872元、车上人员(司机)损失10000元,共计2518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保险金人民币251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计25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7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靳泽鑫
书记员吴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