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民终40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3503、3505-3508单元。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由林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投保人林XX缴纳保费的时间与合同成立时间及保险期间开始时间相混淆,并据以作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时间不等同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法》第13条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必备构成要素为“要约”和“承诺”,且依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要约与承诺的内容应当具有完全一致性。《合同法》第3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单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同时,应当以保单记载的内容作为确认双方缔约意思表示的最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林XX否定保单记载的内容,又无法对双方之间成立其他的“保险合同”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保险公司,违背了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2、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时间不等同于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保险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该法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显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即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即便法院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之依据,合同成立也不代表保险期间当然的开始,不能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直接推定保险期间开始。且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保险责任起始、终止期间之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并无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之义务。换言之,投保单是否由投保人本人签字,与保险责任期间并无关联,也与本案争讼的事实无关,因此林XX申请笔迹鉴定之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忽略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前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的客观事实。其一,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于2018年12月21日24:00到期,该时间也恰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投保人系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开始时间一致。其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出险之前向投保人邮寄保单的配送单。投保人系通过车行购买被保险车辆,而配送单的配送地址正是车行。其三,投保人的工作地点就在前述车行内。此外,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是有严格规定及制度,系统出单后无法任意篡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尚未发生事故之前为逃避责任而篡改保险期间显然违背常理。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投保人为了使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期间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表达了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责任险期间调整为与交强险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的自主意愿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出具案涉保险单。但是,因为被保险车辆在脱保期间出险,投保人遂反悔兴讼,其行为显然已经违背《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三、确认合同生效时间不能作为一个单独诉求提出诉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合同生效时间为客观事实,不涉及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诉求提出诉讼。本案中,林XX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林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称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时间不等同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得到保障,希望购买保险后保险能尽快生效。二、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于某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起始、终止期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导致保险合同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三、某保险公司称交强险是12月20日到期,且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时间归于一致,保险公司存在更大概率的出错可能。林XX于2018年11月6日购买了二手轿车,在2018年11月8日付款当天购买保险并交款;保险公司也于2018年11月8日收款确认,2018年11月9日核保。按常理推断,如等待保险合同12月生效,不应在取车当时即购买保险。四、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虚假证据,林XX申请鉴定并支付费用,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五、某保险公司称在案涉保险车辆出险之前向投保人邮寄保单的配送单,但林XX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平安配送单》中签名及电话号码与林XX的姓名及电话号码均不符,林XX的电话号码记载在保险单中。六、本案原审阶段原告、被告诉讼主体明确,林XX请求法院确认生效时间是确认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13027013900551845792)于2018年11月9日12时22分生效;二、判令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林XX购买车牌号为闽D×××××号的二手小型轿车。2018年11月8日,林XX就闽D×××××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缴费,约定被保险人为林XX,投保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向林XX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签单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核保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收费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11月9日12时22分。诉讼中,林XX对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栏内的“林XX”签字提出异议,并就“林XX”签字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待检的“林XX”签名笔迹不是林XX本人所写。林XX向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生效系以合同成立时生效为一般原则,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为例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林XX”签名并非林XX本人所写,且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保险期间进行特别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2日00时起至2019年12月21日24时止,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应自投保确认的时间即2018年11月9日12时22起生效。现林XX请求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13027013900551845792)于2018年11月9日12时22分生效,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13027013900551845792)》于2018年11月9日12时22分起生效;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三、保险期间起算时间是否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林XX、某保险公司是原审适格的原、被告主体,林XX在原审阶段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并提出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讼争的实质内容系围绕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所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公司出单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本案中,林XX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于同日缴纳保费,2018年11月9日某保险公司收取了林XX缴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同意承保。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林XX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另行作出约定,保险合同应自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一般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认知,投保人一般期待被保险机动车在保费缴付后即处于承保状态。因此,在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如与保险期限起算不一致时,保险人应负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时间差异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针对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起算已达成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即为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某保险公司称案涉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于2018年12月21日到期,并不能因而推断出林XX作出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的意思表示;同时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将保险单送达至林XX,因此本案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一致,一审法院关于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9日12时22分起计算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欣欣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胡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 晨
书 记 员 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