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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曹XX、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313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陕西省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XX、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差额4000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无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法国斗牛犬”为其本人所有,其主张赔偿是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其次,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的划分不能认定。再次,本案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有相关部门的事故证明以及在确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正确的前提下进行,且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XX辩称:上诉人所称被撞死亡的法国斗牛犬不属答辩人所有纯属捏造,事故发生在小区楼下,发生事故后对方称让先抢救狗狗,之后再协商处理,答辩人为抢救狗狗支出了费用,之后对方却推托不管,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XX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梁XX、某保险公司赔偿曹XX法国斗牛犬损失费8000元;2、由梁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1日,梁XX驾驶陕KXX**号越野车在定边镇西环路恒盛宾馆门前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曹XX所带领的“法国斗牛犬”撞伤后死亡。经查明,造成曹XX“法国斗牛犬”死亡是因曹XX当时并未设置有牵绳,且该犬牌证均不齐全,曹XX亦有过错。又查明,梁XX所驾驶的陕KXX**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险。曹XX购买的“法国斗牛犬”价值8000元,曹XX、梁XX经协商未果。故曹XX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不按照“养狗”的规定和民间习惯,带狗上街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狗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0%),被告梁XX驾车上路,未尽观察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即应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XX“法国斗牛犬”损失费4000元。二、被告梁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曹XX为适格的权利主体、并认定其诉请损失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本院审理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并无争议。对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曹XX不能证明被撞死亡的宠物犬为其所有,曹XX作为权利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曹XX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的宠物犬销售经营者出具的购买宠物犬的收款收据及一审法院与出具该收款收据的经营者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曹XX购买案涉宠物犬的事实,在宠物犬被撞死亡后,曹XX作为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以其作为权利请求人的诉讼主体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梁XX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撞死被上诉人曹XX的宠物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曹XX未能妥善管理宠物狗,致事故发生宠物犬被撞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当之责。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判决上诉人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旺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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