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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0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29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005室。
主要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XX与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38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22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21时许,案外人徐汝顺将原告所有的津H×××××号奔驰牌小客车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李楼村内,被不明车辆将左侧撞坏,造成该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车辆属于停放被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30%;2.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徐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H×××××奔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零时至2019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40572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4月19日21时,徐汝顺将津H×××××号车辆停放在津沽公路李楼村内时,车辆左侧被不明车辆撞坏,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中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9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9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车辆被撞无法找到第三方,应当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若未尽到该项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该项义务,故该条款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19380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19380元予以支持;三、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1938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2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林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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