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0某保险公司与陈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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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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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236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维修费金额为47126元。事实与理由:1、陈X在一审中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根据评估报告中的金额开具,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涉案车辆并非在4S店修理,应按照市场价计算实际损失,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多项维修项目价格高于市场价,并将多项并未损坏的项目列入评估范围,而且评估机构不具备从事保险标的评估的资质。2、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新车,如按照新配件价格赔偿,违反了损失填补原则。3、涉案车辆维修后陈X未将旧件返还上诉人,应将残值予以扣除。
陈X答辩称:1、上诉人定损价格远低于修理厂实际维修的价格,修理厂开具给陈X的发票是依据评估报告的价格确定,陈X不要求填平损失,仅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7年3号文件,涉案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3、如果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上诉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应该作为定案依据。4、该案事故是2018年11月份发生,修理厂的残值已经处理了,鉴定结论上已经讲明残值的实际价值是600元,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将600元残值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淮安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5213元、施救费300元,并由人保淮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陈X为其所有的苏H×××××的小型客车在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7459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2018年9月6日,陈X驾驶苏H×××××的小型客车,与潘亚拯所驾驶的苏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陈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潘亚拯无责任。陈X花费施救费3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陈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陈X所有的苏H×××××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车损价格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合计为105213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将鉴定意见书中注明更换的旧件交由人保淮安分公司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陈X与人保淮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按约交付保险费,人保淮安分公司理应按约对陈X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陈X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5213元,人保淮安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陈X主张的施救费300元,系合理发生,人保淮安分公司理应依约予以赔偿。人保淮安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偏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X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理赔款1055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4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保淮安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一类资质)维修询价单及营业执照,该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报价为53695元。2、淮安市天缘汽车维修公司维修询价单(二类资质)及营业执照,该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报价为56599元。3、淮安市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询价单(一类资质)及营业执照,该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报价为58185元。
陈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报价并不是市场价。
二审期间,本院就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问题函询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其回函称涉案评估报告中的维修价格为市场价,其在出具涉案评估报告时,已经在淮安市百富汽车汽配市场、浩源汽车博览城和淮阴区车辆配件市场及部分汽修厂对配件价格进行询价,并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价格(配件价格)市场调查表,分别为淮阴区修理厂、浩源汽车博览城、新辰修理厂、通顺修理厂、互通修理厂、百富汽车汽配市场。本院根据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价格(配件价格)市场调查表,分别到百富汽车汽配市场、淮安市淮阴区新辰汽车服务部调查。百富汽车汽配市场一家从事奥迪配件的门店负责人将调查表中的配件市场价提供给本院,其中各配件价格远低于涉案评估报告中配件的价格。新辰汽车服务部负责人表示,从未有评估机构来询价,根据调查表中更换的配件清单,其修理厂大概四五万元就可以修理。同时,本院依职权就涉案车辆维修费向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询价,该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报价为115806元。
人保淮安分公司质证称:1、评估机构提交的车辆维修价格(配件价格)市场调查表中价格与4S店相比,有些比4S店还高,故对该市场调查表不予认可,且评估报告中未注明配件的品质,评估机构是否按照配件品质进行评估事实不清。2、对新辰汽车服务部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参考价值;3、对百富汽配城中奥迪配件的门店负责人提供的报价没有异议,可以反映涉案车辆实际维修费没有评估报告中的高;4、对4S店的询价单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并非在4S店维修,应以市场价确定修理费。
陈X质证称:1、评估机构提交的车辆维修价格(配件价格)市场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对新辰汽车服务部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机构询价的过程其不清楚,但该修理厂报价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涉案车辆并非在该修理厂维修,其报价不能反映真实的修理费;3、百富汽车汽配市场中奥迪配件的门店负责人提供报价并不能代表是市场价;4、对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奥迪4S店)询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的价格并未超过4S店报价。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陈X在本案诉讼期间,委托淮安市淮安区锦和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陈X已支付修理费4万元。陈X与锦和修理厂负责人张凯陈述双方约定维修费先支付4万元,实际修理费以本案诉讼确定的人保淮安分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准。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陈磊。陈X现已经无法返还涉案车辆更换的旧件。
二审期间,人保淮安分公司表示对评估机构评估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更换的旧件残值高于6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一审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人保淮安分公司应赔偿陈X车损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维修价格(配件价格)市场调查表中没有被调查人对表中价格进行签字确认,亦没有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调查表中仅有一名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签字,其询价的程序存在瑕疵;2、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出具给本院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市场价是对淮阴区修理厂、浩源汽车博览城、新辰修理厂、通顺修理厂、互通修理厂、百富汽车汽配市场进行询价后确定的,但根据本院二审调查百富汽车汽配市场的情况,涉案车辆更换大部分正厂件的配件价格远低于评估报告中配件价格。淮安市淮阴区新辰汽车服务部负责人亦表示从未有评估机构向其询价,其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报价约四五万元,远低于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维修价格(配件价格)市场调查表中的价格,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缺乏依据;3、虽然涉案评估报告中的维修费金额比4S店报价低,但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的市场价比4S店配件价格还高,例如评估报告中水箱框架的市场价为1800元,4S店报价为945元,评估报告中冷凝器的市场价为3950元,4S店的报价为1115元,评估报告中天窗总成价格为10500元,4S店报价为3595元。众所周知,4S店的配件品质为原厂件,价格比正厂件、返厂件、拆除件等价格高,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部分配件的市场价比4S店配件价格还高,明显不具有合理性。4、评估报告中未载明其所评估的配件价格对应的配件品质,因此评估报告中的市场价所对应的配件品质不确定。综上,涉案评估报告中维修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涉案车辆受损和已经维修是事实,人保淮安分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维修清单亦没有异议,在维修费没有评估报告可供参考时,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酌定。根据人保淮安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淮安市新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一类资质)维修询价单、淮安市天缘汽车维修公司维修询价单(二类资质)、淮安市宝驰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询价单(一类资质),结合本院二审调查的证据及被上诉人陈X实际支付修理费4万元的事实,本院酌定涉案车辆维修价为上述三份询价单的平均值,即56160元。另外,陈X在一审审理期间同意将更换后的旧件返还人保淮安分公司,但其现已经无法返还,故应将旧件残值600元予以扣除,即人保淮安分公司应赔偿陈X车辆维修费555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5860元。
综上,人保淮安分公司主张涉案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主张修理费为471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涉案评估报告合理性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55860元理赔款;
三、驳回陈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498元,由陈X负担35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3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陈X负担11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昌锋
审 判 员 朱月娥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徐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