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97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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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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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229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单XX,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使用者黄浩属于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2、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条款即第六条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3、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黄浩驾驶涉案车辆时,并未用于运输货物或搭乘乘客,并未因此行为而产生费用,且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联系的其他案件相关人,都陈述是借用,不是出租,故涉案车辆仍属于家用车辆;4、不论涉案车辆是否为黄浩租用,其用途只是用于朋友结婚接送人,其使用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有租车协议,黄浩也支付了租金,根据中国保险协会相关说明,上诉人认为只有符合公路运输条件的才算营运车辆错误,本案应符合汽车租赁,属于营业性质。上诉人在事故时从事车辆出租,增加了保险风险,车辆使用人发生变化,车辆中存在着大量的租赁协议,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多次出租,会增加保险概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说明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于法律免责条款。
张X一审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张X保险金264460元,其中车辆损失262480元、公路路产损失1980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张X增加拖车费300元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H×××××车辆系张X所有。张X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张X还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24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即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由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南京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六合区大队出具《火灾证明》,载明:2019年3月1日下午17时25分,六合区消防大队雄州中队接到南京市119指挥中心传警,称位于六合区长深高速从程桥枢纽往马鞍方向约3公里处有一辆牌照为苏H×××××的轿车发生火灾,六合区消防大队雄州中队、竹镇专职队迅速出动赶赴火灾现场,竹镇专职队到场后将火灾扑灭,无人员伤亡。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四大队出具《关于3.1车辆火灾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3月1日晚17时28分,我单位例行视频巡查发现在我单位辖区南京绕城高速(G2501)K2+600米处应急车道有一辆小车发生火情,我单位立刻指令出警,并通知消防部门,后经现场确认,系驾驶人黄浩驾驶的宝马牌小型小轿车(因车辆完全损坏,无法核实号牌情况)因不明原因发生燃烧导致车辆损坏,路面受损的情况,后我单位联系救援部门将车辆残骸拖移到三盟二厂暂存。
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载明:当事人黄浩驾驶车号为苏H×××××车辆于2019年3月1日在G2501北往南K2+600米处,因车辆自燃造成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处理如下: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980元。张X提供了缴纳1980元POS机缴费凭证。保险公司表示对于路产损失1980元同意赔付。
一审还查明,张X提供的黄浩身份证、驾驶证是放在一份租车协议上拍摄打印出的。
2019年3月4日,黄浩在高速四大队与保险公司做了谈话笔录,内容如下:
1、请问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
答:2019.3.1下午5点左右。G2501高速。
2、请描述一下具体事故经过
答:行驶过程中,我感觉碰的一声,我以为轮胎坏了,下来检查,发现轮胎没有问题,后回到车里发现有烟,我就打开前边盖子,发现机底部着火了,于是我就拿灭火器来灭火,但是车上灭火器没用了,后来找其他车辆借了,没有扑灭,后来我打119火警电话求救。
3、请问您与车主是什么关系
答:我不认识。
4、请问不认识,车是怎么来的
答:是我弟弟找他一个朋友,我找他朋友拿车时,他让我签了租车协议。
5、请问您当时的行使路线
答:我当时在淮阴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城门口和交车子的人见面的。大概时间2点50几分时候。后来拿了车子我就直接开车往南京来了。大概5点左右车子发生火灾了。
6、请问签订的协议有没有租车一天大概多少费用
答:协议在租车人那里,大概800元一天。
7、请问车准备租用多长时间,准备用于什么用途
答:租用一天,朋友结婚用的。
10、请问事发在2019.3.1下午5点左右,为何第二天下午14点30后才向我公司报案
答:当时不知道是哪家保险公司,所以才等后来联系到电话号码时才报的保险公司。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拨通了黄浩电话,免提方式。一审法院询问黄浩与保险公司做的谈话笔录陈述是否属实黄浩答:属实。问:租车协议上面是否是你签名黄浩答:是的。问:张X提供了你身份证和驾驶证拍的照片的打印件,是你提供给张X的吗黄浩答:租车的时候签了协议,他们把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放在租车协议上面拍了照。问:他们是谁黄浩答:叫张琳(音同),具体是否叫张琳我也不清楚,是个男的,我签完字就走了,没有看对方的身份信息。黄浩还陈述,租车协议是他们打印好的,黄浩是在空白租车协议上面签字的,黄浩签完租车协议后就把协议给张林了,张林没有给黄浩租车协议,黄浩也没有向张林要。黄浩签完字就走了,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黄浩还称他弟弟叫贺祝庆,并提供了电话号码。
张林到庭陈述:我和张X是朋友,宝马车是我向张X借的。我以前开一辆宝马车,我朋友吴飞知道,吴飞向我借车接新娘,我说我的宝马车卖掉了,我帮忙从朋友处借一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X,张X也同意了。我打电话给吴飞,吴飞说是他朋友来开车,然后黄浩就来了,我和吴飞确认一下开车的是否黄浩,吴飞说是的,然后我就把车给黄浩开走了。
一审法院拨打贺祝庆电话,免提方式。贺祝庆陈述,黄浩是贺祝庆表哥,黄浩向贺祝庆借车,贺祝庆通过朋友吴飞借车,吴飞有个朋友是专门出租车辆的,所以吴飞就和他专门出租车辆的朋友联系,吴飞帮贺祝庆垫付了3000元押金。出租车辆是谁的,贺祝庆不知道,只知道是吴飞朋友的。贺祝庆把黄浩电话给了吴飞,黄浩去红星美凯龙门口拿车的。车辆一天租金大概是几百块钱。
一审法院拨打吴飞电话,免提方式。吴飞陈述:张林是吴飞朋友,张X是贺祝庆老表,吴飞和贺祝庆也是朋友。贺祝庆问吴飞能不能借一辆宝马车,吴飞就去找张林,张林就借给吴飞了。吴飞称不知道车是否是张林的。吴飞称其垫付了3000元押金。
张X称,车辆本来是张林向我借用的,我也不认识黄浩。
以上事实,有张X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火灾证明、关于3.1车辆火灾情况说明、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POS机刷卡凭证、黄浩身份证驾驶证拍摄照片打印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黄浩谈话笔录,以及张X、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即第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张X称“车辆本来是张林向我借用的,我也不认识黄浩”,黄浩也称不认识车主,故而黄浩并非是张X允许的驾驶人,黄浩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驾驶人黄浩陈述:涉案车辆是租赁而来,签订了租车协议,一天租金800元;租车的时候签了协议,张林把黄浩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放在租车协议上面拍了照。张X提供的黄浩身份证和驾驶证打印件确实是放在一份租赁协议上拍摄的。贺祝庆陈述:黄浩向贺祝庆借车,贺祝庆通过吴飞借车,吴飞有个朋友是专门出租车辆的,所以吴飞就和专门出租车辆的朋友联系,吴飞帮贺祝庆垫付了3000元押金,车辆一天租金大概几百块钱。吴飞也陈述车辆押金3000元是其垫付的。可见,涉案车辆由家用车辆变成对外出租的营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车辆在出租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X主张路产损失1980元,保险公司对此愿意赔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X赔偿路产损失198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3.5元,由张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并非张X签字,张X称关于合同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加加粗)无人向其告知,其并不知晓。另,案外人张林向上诉人张X借车时称,是其朋友因结婚需用车,用于接送亲友,张X称,其同意出借车辆,但未谈费用,按惯例用车后用车人会给其送条把烟。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浩驾驶涉案车辆是否经张X允许;2、张X将车辆借与他人作婚车使用,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保险公司辩称黄浩不是张X允许的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经查,张林向张X借车时,张X明知不是张X自己使用,而是其朋友结婚需用车,在此情况下仍同意借车,构成无限授权,即不论张林将该交车与谁人驾驶(须有驾驶资格)均系得到张X认可。故虽然张X并不认识车辆驾驶人黄浩,但并不影响认定黄浩驾驶车辆是得到张X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张X与黄浩并不相识,认定黄浩并非张X允许的驾驶人不当。
关于焦点2,张X将车辆借与他人作婚车使用,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改变了家用、自用的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理由: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浩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涉案车辆的使用权,该事实有黄浩在保险公司的陈述、吴飞垫付的3000元押金以及黄浩签订租赁协议(每天800元)相印证,故车辆实际已超出了家用范畴,并被用来牟利;二、张X将车辆交与张林,再由张林交由他人使用并牟利,作为车主张X应该是明知的,致车辆的用途、使用人和管理人均发生了改变,因张X对车辆的管理失去控制,加之驾驶人员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本案张X对其车辆投保的系车辆损失险,并未投保车辆自燃险。根据黄浩在保险公司陈述:其在高速路上行驶中,感觉碰(砰)的一声,以为是轮胎坏了,下车后经检查轮胎未坏,回车后发现机底部着火。据此,可以认定黄浩在行车中,路面并无障碍物,即可以排除外部火源引起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故张X虽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但因其未投保车辆自燃险种,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也不应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张X预交),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