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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1民终22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XXXX。
负责人:何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计人民币6111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的“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负责赔偿’仅为告知性管理性的格式条款,并不是法定的免责条款,不具有强制性”的理解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二、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了公估报告、合同条款等证据,证实了肇事司机何小江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未提,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何X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根据道路运输从业管理人员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素质的基本评价,从业资格证不涉及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或者资格。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某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免责条款有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情形。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运输部门和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并没有明确为从业资格证,本案的驾驶员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可理解为前面规定的许可证书。四、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且该条款非常笼统并没有详细清楚规定,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何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2664元;2、该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8:30许,何小江驾驶何X所有的赣FXXXXX号货车发生侧翻,该车挂靠在宜黄县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事故造成该车以及一辆环卫车不同程度损坏、一根指示牌断裂,环卫工人涂有泉受伤。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小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卫车驾驶人王志刚、环卫工人涂有泉不负事故责任。何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共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70313元,何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已赔付764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何X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该院对何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何X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非何X”本案中保险合同相对方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宜黄县吉瞬达物流有限公司,但由于保险标的受让给何X直接运行,何X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即何X垫付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何X亦可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何小江无有效货运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负责赔偿”仅为告知性管理性的格式条款,并不是法定的免责条款,并不具有强制性,故该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共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70313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70313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68313元),因已赔付7648.99元,故某保险公司还需赔付人民币62664.01元,该院支持何X的诉请62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财产损失人民币62664元;此款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何小江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何小江是否具备货运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何小江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小江不具备货运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运营风险。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保险人对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但该项条款约定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或判定条件,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属于上述约定的免责情形缺乏充分依据,该抗辩主张实际是要求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不利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共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70313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70313元,已赔付7648.99元,某保险公司还需赔付人民币62664.01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财产损失人民币62664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治国
审 判 员 王宏瑞
审 判 员 张广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日华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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