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38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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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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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22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核减65211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105000元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过高;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车辆损失105000元,鉴定费66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苏H×××××号牌小型客车为赵XX所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000元(不计免赔)。2018年8月27日,姚刚驾驶赵XX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淮安市深圳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宁连路交叉口南侧时,追尾XX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XX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XX申请理赔,双方对于车损的具体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因此赵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是维修费用105525元,残值金额525元,鉴定费用6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赵XX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赵XX理赔申请后,应当依约查明理赔范围并履行赔付义务,由于某保险公司违约,赵XX主张依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105525元,残值金额525元,故赵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10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鉴定费66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赵XX的儿子姚刚就涉案车辆与淮安腾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载明定金五千元整,剩余费用以最终定损价格为准。姚刚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腾达修理厂苏H×××××维修款壹拾万元整,待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赵XX的保险金数额;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赵XX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价格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根据被上诉人赵XX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在江苏省法院系统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确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在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赵XX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作为败诉方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