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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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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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终13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祝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女,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曾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33.66万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并在事发后约半小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曾X和事故当事人均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人,即使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也未加大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018年1月9日,袁世平从周凯处借得曾X所有的奔驰小轿车,并在当日0时19分许驾车前往南县途中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电线杆,该车自带报警系统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应当视同为驾驶员报警,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驾驶员未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电话联系曾X,曾X方知其车辆发生了事故,但其对借车以及事故经过毫不知情,并误认为驾驶员是经常向周凯借车的杨聪,但曾X仍在当日0时50分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2、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曾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从未要求曾X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该份证据是某保险公司伪造的,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曾X进行提示和说明。3、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以曾X已缴纳保险费为由视同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的前提是“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而非“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时”,可见该规定是就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作出的解释,而非针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的驾驶员离开现场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声明中已明确,且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未向交警部门和我司进行报案,虽然是自动报案,但是事故驾驶员并未到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实,导致我司责任加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曾X损失33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X于2017年9月28日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XXX5JXL(车架号为LEXXX4JB0HLXXX553)(临时牌照为湘HF92**)小型轿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486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赔偿责任。”2018年4月18日,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出警说明,内容为:2018年1月9日00时19分,南县交警大队二中队接110转警:南县厂窖同西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我队民警迅速赶至现场,经现场勘验:该事故系一辆未注册登记的奔驰小车(车架号为LEXXX4JB0HLXXX553)撞击路边电杆,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车驾驶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2018年4月11日,经曾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梅赛德斯-奔驰BJXXX5JXL(车架号为LEXXX4JB0HLXXX553)小型轿车车损为328000元,用去评估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曾X用去施救费3600元。2018年1月9日0时50分,曾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驾驶员为杨聪。2018年1月9日14时52分,袁世平接受某保险公司查勘员的询问,内容为:周凯与车主曾X系男女朋友关系,袁世平与周凯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袁世平从周凯这边借走本次事故车辆从益阳开往南县,准备去其女友张纯在南县的老家给张纯的伯伯吊丧。当日先与其朋友到益阳市交警三大队附近的吊锅子饭店吃饭,吃完饭后,独自一人开车去南县,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袁世平借他人的手机与其女友张纯进行联系,电话告知由张纯处理后续事宜。事故发生后,袁世平未报警,未到医院进行检查,亦未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而是乘坐其他朋友的车辆到附近镇上休息。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只有驾驶员朋友张纯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续事宜。事故发生时,袁世平并没有进行酒精测试。2019年1月18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2018.1.9”交通事故的说明,内容为:2019年1月17日上午,袁世平,男,(身份证号:4309021990060xxxxX,持C1D驾驶证)到我大队二中队说明情况,称2018年1月9日0时左右,其驾驶从朋友周凯借来的奔驰小车(车架号为LEXXX4JB0HLXXX553)从益阳出发,途径南县X003线厂窖镇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交通事故,其本人当时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曾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曾X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损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告知义务。本案发生后,因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且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约定拒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曾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曾X负担。
二审中,曾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材料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文字及“曾X”签名是否系曾X所写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予以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投保人声明”材料上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字及“曾X”签名与送检样本上的文字及“曾X”签名不是同一人字迹。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材料上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及“曾X”签名非曾X所写。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4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曾X损失33.6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曾X为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BJXXX5JXL(车架号为LEXXX4JB0HLXXX553)(临时牌照为湘HF92**)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486800元且不计免赔。曾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实,导致某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并提供了“投保人声明”材料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曾X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材料系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人声明”材料上所写免责声明内容及签名并非曾X所写。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曾X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曾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曾X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曾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486800元的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曾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轿车车损为328000元,此外产生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336600元,曾X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故本案笔迹鉴定费3400元,由曾X负担。
综上所述,曾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曾X车辆损失险赔偿金33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共计9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蔡鹏飞
审 判 员 刘文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啸
书 记 员 史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