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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20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30

原告:甲,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0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6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甲驾驶津R×××××号小型客车,沿北辰区津保高速延长线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宫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左前部撞到路南的石墩,造成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至被告处。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保险责任,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及维修费用过高;3.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天津迎宾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为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天津迎宾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32262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记载:被保险人变更为甲,牌照号由津D×××××变更为津R×××××,使用性质变更为家庭自用,过户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20日19时30分,甲驾驶津R×××××号小型客车,沿北辰区津保高速延长线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宫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门口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左前部撞到路南的石墩,造成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双口大队认定,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60000元。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天津市宏达轩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798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金额为179820元的维修费发票二张。被告对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情况经复勘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批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天津迎宾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甲通过购买该车辆并申请被告进行了信息变更,取得了该车的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价格及维修费用是否过高;施救费是否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案件受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天津市宏达轩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79820元,且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提供了179820元的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予以认可,故与重新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重新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及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天津市发改委的相关标准,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施救费5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甲主张的车辆损失179820元及施救费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80320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原告甲负担8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01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林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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