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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3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XX,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司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即驾驶营运车辆并导致事故发生,违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
同时,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做了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生效,上诉人不承担陕EXXX**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有理有据。
被上诉人恒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有驾驶资格的规定,没有对从业资格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而从业资格证只是属于客货运管理的行政范畴,不是必须具备的,并且现在资格证也取消了,一审认定不影响上诉人的赔付是正确的。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比较多,业务量大,保险单都是盖章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自己填写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没有履行,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认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943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EXXX**号货车投保,投保期限从2017年9月15日0时至2018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额为100万,且加不计免赔。
2018年6月19日18时,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的陕EXXX**东风牌货车行驶至陕西省大荔县XX路X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
事故处理中原告产生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5000元。
原告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94300元,评估费2000元。
后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价格为85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偿。
被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且原、被告双方对重新评估的车损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车辆损失确认为8569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司机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业资格证只是属于客货管理的行政范畴,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故被告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侧翻并非超载造成,如不能提供,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也对车祸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信息表中并未显示车辆侧翻系其超载,同时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施救费、评估费实属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569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9269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赵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是否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从业资格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应成为某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由。
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名称以及类型的约定不明确,并不能确定的指向上诉人主张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仅有恒升公司盖章,无相关办理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上诉人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邢维利
审判员 栾小君
二0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左继刚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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