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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澄城县宏博工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XX城县。
负责人:党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樊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4、75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以判例认定的事实,认定由上诉人对王某某违法的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2、《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8条第二大项第4、5两项违法免赔条款明确约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为A2车型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3、被上诉人是专业长期从事货运车辆经营的公司,投保保险的业务数量极多,对保险的免责条款是明确熟知的,且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提示书,其中免责条款提示已告知内容以黑体字形式体现,被上诉人也签名、盖章确认。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也认可,足以认定上诉人就《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8条违法免赔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被上诉人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王某某是否属于上诉人所认为的实习期,以及上诉人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焦点问题,已经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正确。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EXXXXX/陕EXXXX挂车车辆损失修理费162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2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XX月XX日14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陕EXXXXX/ER307挂重型半挂车,由陕西省黄陵县向韩城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89KM+480M处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无牌“光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61063012018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陕EXXXXX/ER30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原告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就陕EXXXXX/ER30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7日24时。
具体投保项目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陕EXXXXX牵引车投保有限额为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万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38万元的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陕EXXXX挂车商业险包括限额为1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1万元的自燃损失险、限额为2万元的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XX城理赔分部对陕EXXXXX车作出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为16200元,同时宜川县万合汽车修理厂出具施救费7500元的发票一张。
同时查明,该次事故发生后,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诉至宜川县人民法院,王荣花、罗延明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参加诉讼,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30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显示:“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时在实习期限内,应按照免责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并无免责事项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投保人声明栏亦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的任何签字及盖章,以上证据无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后,王某某、甲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而本案在卷证据证明王某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而本案发生于2018年XX月XX日,不属于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内,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保险义务。
被告王某某的A2驾照为增驾车型,并非初次申领A2准驾车型,属于违法行为。
且无法提供驾驶营运性货车资格证,违反了公安部139号令74条、75条及保险合同第8条第2大项第4、5两项,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该辩称意见在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0刑初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经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宜川县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关于车辆损失问题。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XX城理赔分部对陕EXXXXX车作出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扣残值后损失为16200元,该损失由被告确定,原告予以认可。
故对车辆扣残值后损失1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施救费问题。
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且施救单位宜川县万合汽车修理厂开具了正式发票,施救费用是必要合理支付的费用,故施救费用7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扣残值后损失16200元、施救费7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小计23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XX城县宏博工贸有限公司赔偿23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驾驶员实习期间驾驶车辆牵引挂车和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关于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牵引挂车的问题,甲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第八条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为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其提供的投保单虽然有宏博公司盖章和杨博签字,但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格式条款的内容,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的问题,驾驶员是否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从业资格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甲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应成为甲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由。
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名称以及类型的约定不明确,结合前述格式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实际,上诉人据此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栾小君
审判员 邢维利
二0一九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左继刚
书记员 刘静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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