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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9民终2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向袁XX赔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76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XX47222元;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96.05元,由袁XX负担33.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6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0017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付4722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行驶条件,但就交通事故可能发生的概率而言,必将现实增加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某保险公司将此种风险列入免责事由,是有客观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免除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三)第1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免除赔偿责任。(四)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要求,体现社会公德的尊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降低安全隐患,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以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本案中,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否则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体现双方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德的遵循。如果袁XX未遵守合同明确约定而获得赔偿不仅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会对社会价值取向产生负面引导作用。
被上诉人袁XX向本院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和本案车辆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关系,且该事故的发生非故意和不可预料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袁XX将车辆送去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没有显示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如将此种危险列入免责事由,将失去保险所具有的应有功能,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未能年审为由拒绝理赔是否成立。
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示范性条款,且该示范条款主要限制的是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而造成损失的情形。国家车辆管理部门要求车辆年检,其目的是确保车辆符合行驶的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问题的车辆上路造成各种危害。袁XX虽未按期年检,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否年检与案涉事故没有关系,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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