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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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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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163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遗漏本案重要事实。驾驶人崔XX发生事故后,未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和报警,而是在现场等待左XX1个小时左右,在左XX到达现场后,由左XX谎称其为实际驾驶人进行报案,实际驾驶人崔XX则遗弃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由左XX一人在现场等待查勘员。在查勘员到达现场后,查勘员向左XX询问驾驶人是谁时,左XX仍谎称其为驾驶人。查勘员多次向其提示需报警以便查清事故真实情况及相关事故责任,其均不予理会,并称“时间太晚了,家里老人孩子都在等着她回家,只需要查勘员开具查勘单就好”。后来查勘员告知其如果不是实际驾驶人的话,这种行为属于骗保,也向其告知了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左XX考量了以后,在第二天凌晨2点向上诉人撤销案件,后崔XX9点向上诉人报案,称其为实际驾驶人。以上事实均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崔XX作为实际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未第一时间报案和报警,而是在现场等待左XX1个小时,待左XX到达后由左XX出面谎称其为实际驾驶人报案。我们认为不符合常理,如果像左XX所述,崔XX为正常加班后发生的事故,且家里有老人小孩在等着回家,那应该是由崔XX先报案和报警,在等查勘员和交警的过程中同时等左XX赶过去,这样更能节省时间,而不是在等左XX一个小时到达后,才报案再花时间等查勘员。且查勘员到达现场后,崔XX却离开事故现场,在附近等左XX处理。既然其选择等左XX,为什么不和左XX同时在事故现场,这明显是有意躲避查勘员。且在查勘员多次指引其报警时,左XX又借口拒绝报警。即使崔XX在第二天9点报案时,其仍然可以报警,但崔XX仍没有。直至5月29日下午5点才报警,其明显知道此时报警交警因超时不会受理。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驾驶人崔XX和左XX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且崔XX遗弃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节,且也因崔XX和左XX以上行为导致无法查清事发时崔XX的实际驾驶状态和事故真实情况。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左XX2000元实属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崔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左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按照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要求上诉人进行赔付。而交强险赔付的基础是对“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付,而本案左XX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仅仅是车辆所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左XX2000元属于认定法律错误。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左XX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其作为专业人士,并没有对左XX进行专业的指导,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投保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左XX本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左XX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2953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3月9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列举了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第十五条约定,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等。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原告确认收到该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投保人签章处原告名字并非原告所签。
2018年5月24日23时许,原告丈夫崔XX驾驶涉案车辆至深圳市科技北三路段时,该车右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原告接到崔XX电话后赶到现场,以驾驶人名义致电被告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告勘查员,崔XX则在马路对面观看。
之后,被告勘查员告知原告,若原告没有驾驶车辆,建议原告撤回报案。2018年5月25日2时许,原告拨打95××8电话撤销报案。
2018年5月25日9时许,崔XX电话向被告报案。
2018年5月29日17时10分45秒,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以下简称南山交警)报案,但南山交警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2018年6月13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4500元。
2018年6月22日,被告作出理赔意见函,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实际驾驶人并非原告,本次事故存在虚构驾驶人的顶包行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约定以及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不予受理赔偿。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崔XX正在与他人通电话。
诉讼中,原告称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原告名字并非原告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虽然投保单中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对该签名的确认。故包括投保单在内的涉案保险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虽然事故发生初期原告存在顶替驾驶人的情况,但随后崔XX主动交代其为驾驶人。被告对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追认,故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顶替驾驶员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免赔范围。
原告顶替驾驶员行为本身确实具有违法性,但不能成为被告免赔的理由。本案中,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XX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节,原告顶替他报案的情况并未导致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也未因顶替行为导致赔偿责任的加重,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证据内容显示,原告为维修肇事车辆支出了维修费34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500元。
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XX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XX损失3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左XX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首先,被上诉人在初次报险时确实存在顶替实际驾驶员的行为,但经上诉人的勘察员说明、告知后,如实撤销了报案,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恶意骗保的故意。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真实驾驶人存在其他免赔事由,故意逃离现场,由被上诉人顶替报案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5日凌晨2点撤销报案后,实际的驾驶人崔XX于当日早上9点许向上诉人报案,并没有超出合理的报险时间。如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需要报警处理,此时仍可要求、指引崔XX报警,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对崔XX提出了报警的要求。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事发五天后才要求其报警,此时已超出交警部门的受理时限。上诉人因没有及时指引报案人报警而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发当时实际驾驶人的状态,仅凭其主观猜想怀疑实际驾驶人存在免赔情形,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仅有肇事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4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4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左XX损失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被上诉人左XX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应在履行判决主文的付款义务时一并径付给被上诉人左XX。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付璐奇
审判员 李卫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