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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房X、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75民终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2019-09-05

吉75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杨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X,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X、原审第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9)吉7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上诉人房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9)吉75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37454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房X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XX的行为系肇事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XX驾驶房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驶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肇事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是任何一个机动车驾驶员都知晓的常识性法规,该行为甚至可能作为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免责情形不仅针对被保险人,而且针对任何一个驾驶该车辆的人员。如果,任何一个驾驶员借用他人车辆肇事逃逸后,都以所谓的“不知道”为由,就免除了责任而由甲保险公司来承担,这将给社会带来道德风险,给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带来不稳定因素。必须要让违法者付出相应的违法代价,才能规范社会秩序,建立法律权威。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张XX肇事逃逸,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时保险人的免责情形,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是清晰且完备的,甲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房X没有任何推翻逃逸事实的证据,法官就认定张XX没有逃逸而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房X将车辆借给张XX驾驶这一行为,是否疏于审查、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房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审理没有查清事实、没有释法说理,属于漏判。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张XX驾驶证原件,法官对此事项未审查。针对这一问题,甲保险公司提示法庭应当审查张XX的驾驶证是由于什么原因、在什么时间被查扣的,是在本案事故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张XX在此之前驾驶证就已经被查扣,那么其行为就已经构成了无证驾驶,又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房X将车辆出借给张XX就属于疏于审查、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责任。房X作为一审被告,一审审理应当审查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本案的一审判决没有在查明事实部分审查这一问题,也没有关注甲保险公司对法庭的提示,判决说理部分也不进行任何的释法,就直接将房X排除在外,免除了其责任,这是不适当的,属于漏判。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提起上诉,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房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XX追尾所致,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张XX未提交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第三人张XX驾驶房X的吉A31D**小型轿车与停在路边的吉K686**小型轿车相撞,白河森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X的吉A31D**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X的机动车需33054元维修费,发生鉴定费3000元。房X的机动车为维修发生拖车费1400元。驾驶人张XX具备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机动车所有权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房X所有的机动车向人保公司投保后,与甲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房X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负赔偿义务,现原告房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辩解,驾驶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房X主张另案拖车费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房X修理费33054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374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房X系吉A31D**车辆所有权人,虽未直接投保,但系该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甲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房X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分析为张XX驾驶车辆瞭望不够,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对事故发生经过中亦表述事故发生后张XX未保护现场后驶离现场,并未认定肇事逃逸,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逃逸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和房X均认可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时进行统一投保的事实,并且投保单中并没有记载具体的免责事项,甲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车主韩雪(吉K6856**车主)作为原告诉甲保险公司与房X、张XX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生效裁判文书(2019)吉75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主张第三人张XX的驾驶证已被查扣,事发时为无证驾驶,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甲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朴红君
审判员  张松林
审判员  南日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翟倬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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