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益阳市大通湖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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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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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终154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甲之父),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大通湖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益阳市大通湖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8)湘099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租房费用和鉴定费,即核减金额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租房费用6000元不属于间接损失是错误的。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房屋受损而租赁他人房屋并支出租房费用的事实,该事实是一审判决推断出来的,并认定为是一种预期可得利益。结合民法中对于财产损害间接损失的界定,租房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二、涉案当事人共同委托了长沙天时评估价格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甲单方反悔不予认可而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全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甲辩称,某保险公司、昌盛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房屋租金没有理由,应由某保险公司、昌盛公司承担鉴定费和房屋租金。
昌盛公司辩称,诉争60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证据不足,仅仅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而没有收取房屋租赁费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如果租房属实,确实支付了租赁费用,这也是直接损失,因为已经支出了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是因为房屋受损而进行鉴定,这是必须的,所以此损失也属于直接损失。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受损的门面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所需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甲因门面受损的租金损失10000元(后续租金按16000元/年,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门面恢复原状之日止);3.判令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甲因门面受损而租房居住花费的房租3200元(后续房租按400元/月的标准,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门面恢复原状之日止);4、判令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甲门面经营损失费4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甲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甲门面恢复原状所需金额37125.33元;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甲因门面受损的租金损失10000元(后续租金按12000元/年,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门面恢复原状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甲与案外人杨某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门面出租给杨某华经营,租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暂定租期为二年,年租金为12000元;并约定甲在2017年1月1日收取年租金。2018年1月10日,昌盛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湘HX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事故导致甲房屋门面受损,甲房屋门面在长沙天时评估公司现场查勘时,室内进门处、北向内墙、进门右侧、二层东北内墙等多处有裂痕。甲于2018年2月8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承租位于原某税务所内的一小套间房屋,租赁期限从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甲在合同到期有意继续租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但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4800元/年,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在诉讼过程中,甲为明确案涉门面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益阳某造价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工程量造价为37125.33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甲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认定,昌盛公司就案涉车辆在人民财保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产……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约定“律师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认定,案涉房屋及门面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甲的父亲张XX,在诉讼过程中,张XX向人民法院主张将房屋门面受损后所有权利义务移转给甲,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案涉门面开设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某足浴中心,登记的经营者为甲,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昌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
一、昌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甲主张门面恢复原状费用37125.33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昌盛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致甲门面受损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益阳某造价所对甲门面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故工程造价认定为37125.33元。鉴于昌盛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门面受损修复费用未超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二、昌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甲门面租金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甲与案外人杨某华约定案涉门面的年租金为1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且甲在2017年1月1日收取了租金;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该门面在受损后一直未作修复,故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未修复门面另行用于出租,不符合交易常规,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门面租金损失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9日止,金额为12000元(12000元/年÷12个月/年×12个月)。因该门面维修金额经鉴定机构确认,甲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组织维修,以恢复门面使用功能,减少门面租金损失,故对甲主张门面租金损失计算至门面恢复原状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车辆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门面租金损失属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中的间接损失范畴,故该部分损失由昌盛公司负责赔偿。
三、昌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甲租房费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辩称租赁房屋的花费属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间接损失是指因加害人的侵害导致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是一种预期可得利益。甲租赁房屋的费用是因为昌盛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而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从而租赁他人的房屋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这不属预期可得利益,不能确定为间接损失;且昌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将租赁损失列为免赔情形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以房屋租赁费用属间接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甲在收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应及时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防止损失的扩大,故甲主张租房费用应计算至门面恢复原状之日止过高。一审法院基于甲房屋受损程度,酌定房屋修复期为甲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五个月,即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对在合理修复期限内的租金应予以赔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4800元符合当地同类房屋租房价格的市场行情,故计算租赁费用为2000元(4800元/年÷12个月/年×5个月)。加上从租房之日即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租赁费约4000元(4800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以上两项租赁费共计6000元。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险种,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昌盛公司予以赔偿。而租赁房屋费用6000元并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侵权人昌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昌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甲主张的门面经营损失费48000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本案中,甲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好足道足浴中心消费单,但该三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以确认该门面经营损失费的具体金额;且甲自认该损失系案外人门面经营损失费,甲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甲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昌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及甲支出的4000元鉴定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的问题。
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确定案涉门面受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甲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属必要的、合理费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的财产损失47125.33元(门面恢复原状费用37125.33元+租房费用6000元+鉴定费4000元);二、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甲门面租金损失12000元;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甲负担133元,昌盛公司负担119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甲的租房费用6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甲鉴定费4000元。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甲租房费用6000元的问题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直接损失是指财产本身价值的减少,甲因房屋损害无法居住而产生的租房费用,属于财产利用价值减少的损失,并非财产本身价值的减少。本案中,昌盛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湘HX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生事故导致甲房屋门面受损,甲在房屋修缮好之前外出租房的费用系甲失去居住房屋之后的可预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甲租房费用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租房费用6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甲鉴定费4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甲就涉案门面受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正确,虽一审法院对法条的条款序号书写错误,但引用法条内容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财产损失41125.33元(门面恢复原状费用37125.33元+鉴定费4000元),昌盛公司赔偿甲财产损失18000元(门面租金损失12000元+租房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8)湘099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财产损失41125.33元;
三、益阳市大通湖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甲财产损失18000元;
四、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甲负担133元,益阳市大通湖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大通湖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星
审 判 员 昌 丹
审 判 员 陆康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丽亚
书 记 员 郑思聪